(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孔灿江与被告吴嘉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灿江,吴嘉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孔灿江,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威,系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嘉键,男,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孔灿江与被告吴嘉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灿江的代理人李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嘉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灿江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下借条。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合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催告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拒付。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705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共1187.8元;2、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共15866.6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以上合计267054.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嘉键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1份与收据1份作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结算。补充一点:借款合同中,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存在笔误,截止日应当是“2013年2月25日”。4、借条原件1份、国内标准快递单(催款函)原件1份,催款函原件1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原件1份作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写下书面催款函并于次日寄出,被告本人于2013年6月30日签收该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案欠款本息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出借的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寄出催款函,被告于6月30日收到该函,本来应自7月1日计算利息,但原告为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保持一致,主动放弃了7月1日至7月3日的利息请求,故请求从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立具借条予原告,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结算。同日,被告立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此后,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666元,并在该函送达之日起三天内结清。若逾期,除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外,对第一笔借款150000元需由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有异议,请被告在该函送达之日起2日内函复原告。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该函,被告于同月30日收到该函,但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公民,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依法应予以归还。对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已经双方在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付,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该款从借款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余下的借款1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发出催款函,并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给予被告2天的异议期,被告于同月30日收到催款函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归还借款,应视为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5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嘉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予原告孔灿江。二、被告吴嘉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予原告孔灿江,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息随本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65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第一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