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蒋先贵诉颜乐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贵,颜乐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650号原告蒋先贵,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李桥镇。委托代理人蒋先容(系原告蒋先贵之妹),女,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被告颜乐联,男,汉族,务农,住富顺县李桥镇。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先贵诉被告颜乐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贵委托代理人蒋先容、被告颜乐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贵诉称:2011年6月25日中午,原告驾驶川C4C7**号两轮摩托与被告颜乐联驾驶的川C158**中型自卸货车在相会时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及搭乘人员蒋洁其、蒋德松三人受伤(蒋洁其、蒋德松已诉至法院并在被告平安财保获得了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79184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颜乐联赔偿原告580675.5元(即原告所有的损失1240535元扣除在交强险中赔偿的79184元后的一半);被告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颜乐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实际住院至2013年4月20日,有关原告住院的费用(护理费等)及误工费应计算至该日;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病历复印费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输血保证金不是损失;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200元,鉴定费19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折抵。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已向原告蒋先贵预赔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金中折抵;被告平安财保已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蒋洁其、蒋德松支付了赔偿金6830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金应以保险合同剩余额为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蒋先贵驾驶车牌号码为川C4C7**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洁其、蒋德松从富顺板桥经李桥往石柱庙方向行使,14时40分,当车行使至李石路2.5公里处,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颜乐联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川C158**的中型自卸货车相会时发生挂擦,造成蒋先贵、蒋德松、蒋洁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蒋先贵与被告颜乐联对事故结果各承担50%的责任。以上事实已经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128、1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蒋先贵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7日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用去住院费14418.39元,门诊费206.43元;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729日,其中一级以上护理39日,二级护理690日,用去住院费用171221.2元,门诊费225.5元,出院医嘱:加强功能训练,脑外科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每月复查肝功,汇东外科门诊随诊,监测甲状腺功能;此外,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3日、2月1日、3月20日、6月2日、6月24日、8月12日前往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进行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454.8元;2013年6月26日、8月20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48元、挂号费6.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7580.8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3380.82元,被告垫支6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医疗发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先贵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三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先贵每月需治疗费用400元-500元;酌情每1-3月行相关检查,每次需检查费用200元;3、被鉴定人蒋先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蒋先贵已自行承担了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20元、病历复印费36元、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165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颜乐联已为原告蒋先贵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财保已向原告蒋先贵支付赔偿金10000元,同时已依照生效判决向本次事故的责任合同第三者蒋洁其、蒋德松支付赔偿金68306元,其承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为医疗费限额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715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剩余限额为1741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轮椅费收条、复印费发票、维修发票、鉴定发票,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128、1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蒋先贵在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并租住于富顺县富世镇西苑南街9号4幢2单元5号,至本次事故前,已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明以及证人陈先强、王贵钦、雷仕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认定为被告颜乐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蒋先贵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但赔付时应扣减已向原告预赔付的10000元,对该50%的损失,平安财保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颜乐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输血保证金不属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生活护理费及续医费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十年,期限届满后如确需继续护理和治疗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系其必然遭受的损失,可参照就医、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颜乐联、平安财保主张原告在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资料复印费36元,该病历资料为原告举证所必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乐联主张原告实际住院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住院有关的费用应计算至该日,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乐联主张其已赔偿的66100元在其赔偿款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有关凭据及相关标准可计算为:医疗费187580.82元、住院7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天+20元/天×729天﹦14510元、护理费70元/天×41天+60元/天×690天﹦44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653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治疗费450元/月×12月×10年+检查费用1000元/年×10年﹦64000元、误工费6372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90﹪×20年﹦365526元、院外生活护理费50元/天×90﹪×365天×10年﹦164250元,共计9293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内的各种损失共计79531元,在商业险中赔偿174163元;由被告颜乐联负责赔偿2507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蒋先贵支付赔偿金243694元(已扣减其向原告预赔付的10000元);二、被告颜乐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蒋先贵赔偿184638元(已扣减其为原告支付的66100元);三、驳回原告蒋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原告蒋先贵负担3319元,由被告颜乐联负担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致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