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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雨农与王晓明、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林雨农,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芳洋,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雨农。原审被告王晓明。上诉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雨农、原审被告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被上诉人林雨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雨农一审诉称:王晓明称其控股的南京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用资金1个月,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63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2%;到期不还,支付双倍利息。江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人按照王晓明的要求于次日在迈皋桥工商银行将500万元汇入江鸿公司会计张某某银行账户,并于2012年5月14日、15日提取现金130万元交给张某某。因王晓明到期未还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王晓明偿还借款本金63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按照2%承担利息12.6万元,并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2、江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晓明、江鸿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中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系王晓明根据南京九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多公司)的要求,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所作的协作和配合,并非真实借款的发生。即:江鸿公司的会计张某某按照九多公司的要求,将九多公司汇入其账户的500万元协助九多公司取走,此款仅是在其账户空转一下,一切取款事宜均由九多公司会计闵某某操作。另外130万元的借款,张某某未实际收到。两份收条张某某根据九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虚假收据。江鸿公司与九多公司之间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故林雨农系就虚假借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明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本人的开发公司急用资金,向林雨农借款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整,借款1个月,月息2%,逾期不还,支付双倍利息且出借人可以向汇款地法院提起诉讼。”江鸿公司在该收条中的担保人落款处盖章。王晓明在借条中另附委托说明:“今委托林雨农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本人会计张某某,收款信息:农行卡××××××或工行卡××××××.”江鸿公司会计张某某出具收条两份(书写于1张纸的正反面),分别是: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林雨农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林雨农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林雨农于2012年5月10日,向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泰公司)借款550万元,浦泰公司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将400万元、150万元汇入林雨农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林雨农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将500万元汇入王晓明在借条中指定的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林雨农于2012年5月14日至5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分别取出现金50万元、15万元、5万元。后于2012年5月15日上午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分别将两笔30万元汇入其在兴业银行南京北京东路支行的银行账户,由李某某取出。林雨农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的现金50万元和15万元,因事先预约故能够取出;两笔30万元,因李某某与兴业银行南京北京东路支行熟悉,她在未预约情况下能够临时取出大额现金,故其将两笔30万元存款汇入兴业银行南京北京东路支行,并委托李某某取出;后应张某某的要求,其将130万元现金于2012年5月15日一次性交给张某某。九多公司系由南京九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更名而来,李某某当时是九多公司的职员。一审审理中,九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向法院明确表示:本案借款出借人是林雨农,就本案借款王晓明未向九多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本案借款与九多公司无关。李某某当时是九多公司的会计,李某某为林雨农代办借款手续,并未接受九多公司的指派或委托。王晓明辩称实际未收到本案借款,为此申请江鸿公司会计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到庭作如下陈述:2012年5月10日闵某某与其约定第二天到中华路的工商银行办理500万元的转账手续,第二天本人到该银行,闵某某约银行负责人到柜面办理提款手续,其作为提款人签字,500万元由闵某某提走;后其与闵某某一起回九多公司直接到闵的办公室,其按闵的要求写了两张收条,分别是500万元和130万元,写收条的目的是清以前的账,其不认识林雨农。林雨农申请证人闵某某出庭作证,当庭作如下陈述:其当时是九多公司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与张某某打过交道,但从来没有与其到过中华路的工商银行;张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条系在其办公室书写,林雨农也在场。林雨农将130万元的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张某某点完钱后出具了收条;张某某和林雨农约好在其办公室交接。张某某、闽某某两位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地址在南京市中华路)调查涉案500万元从该银行取现情况,该银行提供了大额取现预约登记簿载明:2012年5月10日张某某预约取现500万元,及其手机号、身份证号码机银行账号。因超过录像保留时间故无法提供录像。经核查该登记载明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及银行账号与张某某的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晓明出具的借条证明了林雨农与王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林雨农举证的收条、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银行交易凭证与账户往来明细,能够证明林雨农已按约实际交付了借款。王晓明辩称未实际收到630万元借款,为此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但因其与王晓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当庭所作的陈述系孤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证人闵某某所作的当庭陈述,明显与张某某所作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因此,王晓明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王晓明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九多公司,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林雨农举证的银行交易凭证、浦泰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持有的收条,可以证明林雨农出借的资金并非来自九多公司。另九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本案借款出借人是林雨农,本案借款与九多公司无关,就本案借款王晓明也未向九多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因此,王晓明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江鸿公司在本案借条中担保人落款处盖章,明确表示了自愿为本案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江鸿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王晓明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雨农主张王晓明自2012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按照2%承担利息12.6万元,并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林雨农主张自2012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按照2%承担利息12.6万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林雨农主张王晓明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的请求,因王晓明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表示:逾期不还支付双倍利息;林雨农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此款应为借款逾期利息而非违约金;故林雨农此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雨农630万元,承担自2012年5月15日至6月14日的利息12.6万元,合计642.6万元;并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82元,由王晓明、江鸿公司负担。江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了与九多公司进行对账,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2、林雨农系九多公司的律师,与王晓明并不熟识,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出借630万元。3、案涉借条是按照九多公司的要求出具,而且九多公司会计经办了案涉借款所有相关手续,故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九多公司而非林雨农。被上诉人林雨农答辩称:1、本人虽系九多公司法律顾问,但案涉出借行为并非代表九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本人资金来源于浦泰公司,出借给王晓明系因其急需资金周转。江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晓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出借人是林雨农还是九多公司;二、案涉63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一、借贷合同的主体应是订立合同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中,王晓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系向林雨农借款,且收条亦是出具给林雨农而非九多公司。林雨农虽系九多公司的法律顾问,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九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案涉借款与九多公司无关,林雨农借款系个人行为。江鸿公司无证据证明林雨农向王晓明出借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案涉借款亦非来源于九多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林雨农为实际出借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林雨农是否已实际交付630万元借款问题。本院认为,1、王晓明在借条中明确委托林雨农将借款支付给其会计张某某,张某某亦分别于2012年5月1日、5月1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林雨农630万元。2、林雨农提交的银行资金交易凭证及明细、浦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大额取现预约登记簿等,证明林雨农已按约交付了630万元借款。3、张某某虽到庭陈述其未实际收取借款,但上述证言与其本人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以及预约登记簿载明内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张某某系江鸿公司会计,与江鸿公司、王晓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江鸿公司主张王晓明出具借条以及张某某出具收条系因与九多公司进行对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林雨农已实际支付王晓明63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林雨农与王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雨农已按约出借630万元,王晓明应当偿还债务,保证人江鸿公司应对王晓明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王晓明、江鸿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中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782元,由江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叶 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