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赵某某,男,39岁。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沈某,女,38岁。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3年6月8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韩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日育有一女赵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因201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怀孕,双方矛盾迅速激化,矛盾产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意愿与原告缓和关系,反而将夫妻共同存款提取,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0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理不睬,并擅自将家中钥匙换掉,后原告一致居住在父母家中。女儿自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的行为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阴影,原告认为女儿跟随自己生活更有利于成长,自2011年2月女儿转学后,被告基本上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顾,未尽到母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判令婚生女儿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及今后一般的教育费、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同意离婚;答辩人也主张对女儿的抚养权,如女儿由原告抚养,主张探望权;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不属实;被告没有私自提取大笔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3日在原昆山市石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2日生育女儿赵某。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关系尚可。此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但就外遇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自2010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女儿赵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询问,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夫妻关系证书1份、医学出生证明1份、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少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本院谈话笔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2、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财产有昆山市开发区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对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被告表示同意,但主张依法分割,双方对房屋(含装修)及车库的价值一致确定为530000元。3、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被告确认缴纳保险费计3400元,原告主张对3400元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无异议。4、原告主张被告处有两笔存单存款100000元及被告名下账户存款余额53352.7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上述存单存款100000元及名下存款53352.78元属实,但早已取出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女儿费用支出,现已全部用完。就上述存款经本院调查,但未能取得调查结果。5、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工资收入4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工资收入30000元,双方就对方主张的各自工资收入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6、原告确认自己名下存款有4500元;被告确认收到施某归还借款10000元。7、原告现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被告现每月收入1500元,原告对被告工资收入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银行账户明细2份、存单2份,被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昆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昆山商厦北门店发票7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赵某的抚养问题,因赵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其本人愿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见,故赵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对于赵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及本地生活标准,本院确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因被告主张探望权,故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明确。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昆山市开发区房屋一套及车库,原告主张所有权,被告无异议,故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双方对房屋(含装修)及车库价值一致确认为53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该价值的一半分割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处的存款100000元及账户余额53352.78元,因暂无查询结果,故本案中暂不予以认定处理,可凭证据另行诉请主张。对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故该保单权益由被告享有,双方就一致确认的已缴纳的保费34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对于原告确认的名下存款4500元及被告确认已收到施某的借款1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沈某自2013年11月起至赵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3年度抚养费12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自2014年起,每年的1月底前、6月底前,各半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某某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三、被告沈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日对女儿赵某行使探望权,原告赵某某给予协助配合。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昆山市开发区房一套(含装修)及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应支付被告沈某房屋分割款265000元。五、保险单号为SUZ011ELXXXXXXX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的权益由被告沈某享有,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已缴保费分割款1700元。六、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沈某婚后共同存款2250元;被告沈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婚后共同债权款5000元,两款相抵,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2750元。七、上述第四、五、六项相抵,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某2605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沈某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4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7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