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乙,绰号小五牛(宁)。2012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9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丙。2013年4月18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涛、助理检察员牛青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乙在更乐镇金福祥饭店门口与被害人江某丁、赵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搡,后武会强(另案处理)给江某乙打电话得知这一情况后,武会强带三名年轻人携五根镐把,从涉县县城坐出租车赶到更乐神山市场口,与江某乙、王某丁、江某丙等人会合后分别持镐把追赶江某丁、赵某某等人,江某乙、江某丙在通往东巷宾馆的半坡路上追上被害人江某丁,持镐把朝江某丁身上乱打,将江某丁打伤,江某丁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乙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丙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357元、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物损失费3100元等,共计138786元。被告人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并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按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江某丙辩称,自己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的,是被害人先打自己,自己才打的,并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按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乙在更乐镇金福祥饭店门口与被害人江某丁、赵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武会强(另案处理)给江某乙打电话得知这一情况后,武会强带三人携五根镐把,从涉县县城坐出租车往更乐神山市场口赶。江某乙从自家拿三根镐把等武会强来,武会强等人与江某乙、王某丁、江某丙会合后分发镐把,之后一起追赶江某丁、赵某某等人。在通往东巷宾馆的半坡路上,江某乙、江某丙等人追上被害人江某丁,持镐把朝江某丁身上乱打,致江某丁左颞顶部、左耳屏前、左手第3掌骨背侧创伤;左手第3掌骨骨折、右侧第7、9肋及右侧肩胛骨、胸12左侧横突骨折,江某丁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乙2012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释放,羁押117天);被告人江某丙于2013年4月18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告人江某丁2013年2月8日受伤后到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357.31元,检查及鉴定费共计600元。住院期间认定需一人护理,出院时石膏托固定5周复查。江某丁受伤前从事建筑劳务业工作。认定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江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及过程。2、诊断证明书证被害人江某丁受伤情况。3、涉县公安局检验意见书证被害人江某丁损伤属轻伤。4、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2年9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释放,羁押117天即三个月零26天。6、被告人江某丙自首材料。7、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说明证鉴定过程。8、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2013年2月17日证言:2013年2月8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的同学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更乐被人打了住了天铁医院,接完电话我和王某乙就从涉县县城赶到了天铁医院,在医院里知道是和刘某甲一块的两人(不认识)被打伤住院了。(2)证人刘某甲2013年2月9日证言:我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昨天(2013年2月8日)晚上我同事江某丁和赵某某被人用刀砍伤了。江某丁头部、左耳和左手都被刀砍伤了。2013年2月8日21时许,我和江某丁、赵某某、李彦涛、小雨、杨XX六人在金福祥饭店吃饭后走到东巷宾馆下坡的那条路中间,看到后面有近二十来个年轻人有拿刀的,有拿棍的向我们跑来,我们六人就赶紧跑。到东巷宾馆门口我们跑散了,我和江某丁、赵某某拐向了东巷小区,有人追上我用棍子打了我头部一下就不追我了。我回头看到有几个人围着打江某丁,把江某丁打倒在地上后他们就都走了,他们走后我看赵某某也受伤了,我就找了车把他俩送到了天铁医院。追我们的人中我就认识江四苗的儿子和一个叫“小五宁”的。因有灯我看清江四苗的儿子手里拿着砍刀,跑着追赶我们,我回头看时见围着江某丁的人中有江四苗的儿子。(3)证人付某2013年2月18日证言:2013年2月8日红街村的张鑫慧和一群不认识的年轻人在我的棋牌室打架了。有十几个人,不过有的进到我的店里了,有的就在外面没进来。大约22时许张鑫慧在我的棋牌室里坐着,进来一群人来问张鑫慧,在东巷宾馆有人把两个人给打伤了,问张鑫慧知不知道是谁打的,张鑫慧说他没打,还说知道是谁打的,说着张鑫慧拿出手机对问他的那些人说,来我给你们打通电话你们问吧。正在张鑫慧打着电话的时,一个年轻人上前打了张鑫慧一巴掌,他们就在我店里打架了。(4)证人张某2013年5月23日证言:2013年2月8日,池西的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丁和江某乙给他一起的人生气让我过去看看,然后刘某乙就骑着摩托车来农行找我,我就和他一起去了东巷宾馆。到东巷宾馆后我看王某丁、江某乙和几个城里的孩子在那站着,我就对王某丁、江某乙说让他们早点回家,不要再乱了。这时江某乙、王某丁和刘某乙吵了起来,我就赶紧把他们拦开了,后来我有事就先走了。在东巷宾馆时我看见有人拿着镐把了,当时在场的有王某丁、江某乙还有城里的几个孩子,还有刘某乙。(5)证人刘某乙2013年2月9日证言:我是来派出所报案的,我和朋友江海亮、赵某某被人打伤了。打江某丁、赵某某的大概有二、三十人,我只认识其中三个,一个是红街村的张鑫慧、南池村江四苗的儿子和南池的江某乙。我是被张鑫慧用刀子扎伤的。江某丁头部和左手受伤了,赵某某头部受伤了。2013年2月28日晚20时30分左右,我和江某丁、赵某某等一共七八个人在金福祥饭店吃饭时,看到江某乙等五、六个人跟别人吵起来了,我和赵晓东还去拦他们了,后来双方都走开了。21时30分左右我们七八个人走到东巷村东边的牌坊附近时,江某乙等约二三十人追上了我们,什么也没说围住我们就开始打,我们怕挨打就各自跑,江某丁和赵某某没跑走就被江某乙等人围住乱打,我跑走后别人给我打电话说江某丁和赵某某受伤了在医院,我就去了医院。(6)证人王某乙2013年2月16日证言:我住院是因为我被人打伤了。2013年2月8日22时许我和王某甲在一起,有人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赵某某和江某丁被打伤了。于是我和王某甲等六、七个人去找张鑫慧问是谁打了赵某某和江某丁两个人,不知道为什么张鑫慧突然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我的鼻子上扎了一刀。9、被害人江某丁2013年2月16日陈述:2013年2月8日晚上,我和刘某丁、刘某乙、李小雨一起吃饭。饭后我们走到东巷村东边牌坊附近的半坡上时,有二、三十人手里拿着镐把和砍刀向我们追来,接着我的头上就被追来的人打了一下,我就倒在了地上,后来我只知道有好几个人围着我用镐把朝我身上乱打,他们打完我后,我就迷迷糊糊往东巷宾馆走去。到了东巷宾馆附近时,我只听有人要把我送往医院,后来的事我记不得了。在金福祥饭店我没有和别人发生冲突。我对我的轻伤鉴定无意见。10、同案人王某丁供述:2013年2月8日20时许,我们在金福祥饭店吃饭,上巷村有个年轻人碰了帅波一下,就和帅波生气了,后被人拦开了。我们吃完饭后在门口江某乙就指着其中一个人,被江某乙用手指的一个人和另一个人就动手打了几下江某乙。到21时30分左右,江某乙从神山市场上过来了,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从出租车上下来几个人不认识,江某乙拿了几根镐把,给了我一根,给其他人也分了分,这时张鑫慧坐着摩托车过来碰上我们了,问我们怎么回事,我们告诉他和江某乙生气来,我们去打他们,张鑫慧就让骑摩托的下了车,他和我们一块去撵在金福祥门口和江某乙生气的人。到东巷半坡路上,我见有一个人想躲到路边的花池里被发现了,我们一起的几个人就去打他,我看前面还有一个人,我撵着前面的那个人到东巷小区里面去了。2013年2月8日晚21时30分许我和江某乙、江某丙,还有两个人是一直在城里混的,一个叫会强(谐音)、一个叫小剑(谐音)一起在涉县更乐镇东巷小区里殴打别人,我们用的镐把,镐把是江某乙提供的。我对被害人江某丁轻伤鉴定无异议。11、被告人江某乙2013年2月22日供述:2013年2月8日21时30分左右,在东巷牌坊路半坡上打的,打人是因为他们在金福祥饭店先打我来。参与打架的都有我和王某丁、江某丙、会强、小建,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2013年2月8日20时许,我在金福祥饭店吃饭期间,我和王某丁在二楼大厅说话,上巷村的一年轻人上厕所回来碰了我一下,我和他就互相打了几下被人拦开了。吃完饭后我们走到金福祥饭店门口,碰上和上巷的年轻人在一块吃饭的几个人出来,我就指着其中一个人,他就说我指什么指,把我拽到地上踹了我几脚,我就跑开了。跑开后会强给我打来了电话,我就告诉他我在八五挨打了,会强就叫了三个人拿了五根镐把坐出租车来了,我去不远处的老家里拿了三根镐把,见面后会强带的镐把和我拿的镐把分给王某丁、江某丙、还有出租车上来的人每人一根,在半坡上江某丙先追到一个,我追上去用镐把朝那个人(江某丁)身上乱打,还有别人也用镐把朝那个人身上打了。我打了一会儿就往东巷宾馆方向走了,到东巷宾馆前面,听到东巷小区大门里有人在打一个人,我就要去打,不知被谁拦架时把我的镐把夺走了,我就去跟用拳朝那个人脸上杵了几下被人给拦开。我记得当时在东巷小区里打那个人时江浩举、张鑫慧拦过我,不让我去打。我对被害人江某丁轻伤鉴定无异议。12、被告人江某丙2013年4月18日供述:我是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2013年2月8日21时许,我和江某乙、王某丁等人在涉县更乐镇金福祥饭店吃饭,江某乙中间出去了,江某乙进来后就说有人找事。于是我一起吃饭的人就都出去和打江某乙的人互相拉拽推搡在一起,我们两拨人正在打架时被人拦开了。后来江某乙找到和我们打架的那边说话比较算数的人让他找“狗狗”看看刚才打架的事怎么办,那人对我和江某乙拳打脚踢,我和江某乙就跑开了。在金福祥楼上打架时,对方人多我们就吃了亏,到楼下后对方还一直找事,于是江某乙就从城里叫了会强等人来帮我们一起打架,会强等人从县城打了一辆出租车上来,给我们一人发了一根镐把,然后江某乙、王某丁、会强等人就往东巷宾馆方向去追在金福祥和我们生气的那些人去了,我跑到神山市场去叫江浩举等和我们一起吃饭的人一起去追他们,我看他车上坐满了人,我就小跑着去追江某乙他们了,在快到东巷宾馆的半坡上一个花池边我看见江某乙、王某丁、会强等人都用镐把在打一个人,都是用镐把朝那人身上、头上乱打。我也拿着镐把上去在那人身上乱打,打了一会后,不知谁说又拦住一个人,江某乙、王某丁、会强等人都往东巷宾馆方向跑去了,这时红街村的一个叫鑫慧的骑着摩托车到我跟前让我上车,鑫慧把我带到了江某乙打第二个人那儿,我下车后没有动手打那个人,江某乙、王某丁、会强等人都用镐把在那人身上乱打。打了一会后就不打了,我们就一起走了。认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有:1、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原告人江某丁受伤住院18天,石膏托固定5周,误工共计53天;2、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原告人伤情;3、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0357.31元;4、鉴定费票据共计6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丁等人发生冲突,遂纠集多人殴打江某丁,致江某丁轻伤,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乙先行羁押117天,依法予以折抵。被告人江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均应对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江某丁身体多处伤害;二被告人虽在庭审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未实际赔付,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要求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连带赔偿医疗费10357.31元应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630元,其中30元照像费无票据,鉴定费依法认定6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8天,出院时石膏托固定5周,误工天数认定53天,原告代理人要求按9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因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据无企业劳资部门印章、领取工资表为复印件,也无工资发放部门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不予确认。因此,误工费按其提供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即31755元(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计算)/365天×53天=4611元;要求赔偿护理费为37.16元×18天=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400元,因其未说明交通费的用途及用车日期,且原告人家庭住址距医院20公里,因此要求较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637.31元。要求营养费1500元,无医嘱证明、也无合法票据印证,且已要求伙食补助费900元,因此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财物损失费3100元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所以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37.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秀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