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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郭杰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杰,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3月5日藤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崇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上午,藤县大黎镇东安村村民郭某(已判刑)等人以欧某某、覃某某把位于大黎镇六怀冲矿场的拦沙坝工程承包给黎某某个人而没有给他们村民集体为由,纠集三十多名村民去到该矿场,威迫覃某某赔偿村民经济损失,并威迫黎某业先停工协商。覃某某不同意赔偿,这时有村民发现在矿场附近的河边有人的粪便。郭某就拉人去看,发现确有粪便,村民认定是矿场的工人所为,便以污染水源为由,要矿场给罚款人民币5000元。覃某某就与郭某等人商量,能否减至人民币2000元,但郭某等人不同意。因欧某成当时不在矿场,覃某某让郭某等人第二天再来“协商”。次日,被告人郭杰等人纠集一百多名村民又去到矿场,威迫欧某成、覃某某给钱。欧某成、覃某某被迫给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杰收到钱后,写下收条,并把钱分给所有参与者,其中郭杰分得人民币33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郭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郭杰的户籍证明、收条、检验报告单、本院(2011)藤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欧某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吴某青、吴某胤、郭某强、郭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矿场的工人在河边大便而污染水源为借口,采用阻止矿场开工的方法,威迫覃某某等人给款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杰的行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与同伙敲诈勒索的财物为人民币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郭杰及其同伙有向矿场方敲诈勒索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向矿场方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杰参与了向矿场方索要人民币5000元,但其并不是纠集村民到矿场闹事的组织者,也没有阻止矿场开工,从分赃的情况看,其从中分得人民币33元,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郭杰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郭杰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郭杰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杰因本案的事实已被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杰与其同伙郭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郭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栋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