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位于本市梨洲街道竹山村张家潭96号亿得化工厂一楼车间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车间员工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时遭到谩骂,被告人罗某即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左脸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身上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