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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阳平诉陈建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陈某,1997年8月26日生于女儿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动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双方于200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4月相识,于1987年1月6日在宁乡县大屯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陈某,1997年8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以及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增多,原告于2000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女儿与被告周建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育龄妇女档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能够相互扶持,共同生育了一对女儿,组成了稳定的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有所摩擦,只要双方能够多进行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