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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山东万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汝超,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7日生一子陈某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恤,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助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