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袁大嵬与被告王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嵬,王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袁大嵬。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军。委托代理人王欣媚,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大嵬与被告王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袁大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被告王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王欣媚、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大嵬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兴军驾驶冀HP3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荣信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路娜驾驶的原告袁大嵬所有的冀H6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路娜等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第13080302013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路娜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王兴军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冀HP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120340元、因报废造成的车辆购置税损失24600元、保险费损失4720元的2/3即3147元。原告袁大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13080302013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车辆冀H67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及保险期间。3、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报废,车辆损失数额为120340元,公估报告仅对购置价进行评估,未包括车辆购置税。4、原告为车辆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金额24600元。5、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兴军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双方过错程度相近,主次责任应按60%和40%分担。被告车辆在荣信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路娜驾驶的直行车辆相撞,虽然被告未遵守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但路娜也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即车速过快和未及时刹车的问题。我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应由太保公司先行赔付。我方先行垫付的施救费用、停车费应予扣除,合计3400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关于车辆购置税,原告的损失应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无依据。被告王兴军不予认可。关于保险费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兴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200元,证实被告王兴军为原告垫付2200元。2、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550元,证实被告王兴军为原告垫付550元。3、停车费收据一张700元,证实原被告共同的停车费为700元。4、被告王兴军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500元。证明被告王兴军花费施救费500元。5、被告王兴军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550元。证明被告王兴军花费拖车费550元。6、被告王兴军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8125元。证明被告王兴军花费修理费8125元。7、车辆修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车辆修理费确因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兴军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另外两项不同意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王兴军无异议,但不承担保险费损失,被告太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承担。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王兴军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可,但是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原告的车辆重新购置价为270000元,数额已经包含附加费,只是该报告未明确说明,原告的车辆于2009年购买,当时的购置价为278000元,使用43个月后,该车新车的市场价早已降到230000元左右,公估公司公估价270000元实际高于市场的裸车价,高出的部分应视为车辆的附加费。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王兴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项损失已经含在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中。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军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袁大嵬及被告太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军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袁大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收据,没有公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合议庭认为,被告王兴军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兴军提交的4号、5号、6号、7号证据,原告袁大嵬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未予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王兴军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系被告王兴军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11时45分,被告王兴军驾驶冀HP30**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荣信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路娜驾驶的冀H676**号宝马120i小型轿车碰撞,致路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娜驾驶的冀H67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袁大嵬,该车系原告于2009年8月购买,购买价格为278000元,原告又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4600元。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支付保险费4720.23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对受损车辆冀H676**号轿车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残值及所有权归属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太保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规定赔付赔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太保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残值款8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太保公司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按照报废的形式核定损失价值,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20340元,系按车辆承保价值270000元减去折旧金额69660元和车辆残值80000元后的金额。被告王兴军垫付原告方事故车辆两次施救费,金额2750元。另查明,被告王兴军驾驶的冀HP3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兴军驾驶冀HP30**号小型客车与路娜驾驶的冀H67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H67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兴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路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为其冀H67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费为4720.23元。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可就其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至于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费,原告可与保险公司协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已经按报废处理,且车辆残值归被告太保公司所有,被告太保公司又将残值处理给他人,原告不能再支配其原有车辆,原告重新购置车辆,又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有相应依据,但不能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而被告太保公司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的车辆损失的基数以车辆承保金额270000元计算,并未考虑车辆购置税,本院将综合公估报告、车辆购置税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该项损失数额,车辆购置税24600元应分摊在使用年限15年中,而原告只使用车辆43个月,剩余时间的车辆购置税为损失,即24600元×[(15×12-43)÷(15×12)]=18723.33元。被告王兴军曾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550元,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袁大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直接损失120340元;2、车辆购置税损失18723.33元;3、施救费2200元;4、拖车费55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813.33元。原告主张损失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兴军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因被告王兴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3981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869.33元,原告自行承担139813.33元的30%。被告王兴军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55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大嵬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大嵬车辆损失97869.33元。三、原告袁大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兴军为其垫付的2750元。四、驳回原告袁大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袁大嵬承担2600元,被告王兴军承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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