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会香诉曹德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香,陈树春,曹德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651号原告吴会香,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春,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曹德平,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树春(曹德平之妻)。原告吴会香与被告陈树春、曹德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陈树春(同时系被告曹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香诉称,原被告均为富豪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富豪村632号院落卖给原告,价款总计七万元。具体包括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有两位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另案起诉徐顺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应当先行确认2006年6月4日《买卖协议》的效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春、曹德平辩称,当时是原告爱人徐顺找的我,我是将房子卖给了徐顺,我对吴会香并不熟悉。徐顺曾给我口头承诺,如果拆迁会给我补偿。现在吴会香、徐顺已离婚,我觉得徐顺给我的承诺无法实现,所以我要求收回房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富豪村有一处宅基地登记在曹德平名下。2006年6月4日,原告吴会香作为买方与曹德平、陈树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今有曹德平自愿将北房四间及房后54厘米散水、棚子四间,南北长21.7米、东西宽16米,南至曹珍、东至曹良、西至杨建平、北至曹德生,面积上的房产及地产以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会香所有。房北西侧走道吴会香永远拥有通行权(如遇拆迁,吴会香无收益权,通行道为2.1米)。今日首付房钱三万五千元整,其余三万五千元于买卖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两年内付清,欠款以买卖双方所签欠款字据为证。即日起此房地产如遇拆迁或村改等涉及国家发展改革问题,此房地产的收益权为吴会香所有,与曹德平、陈树春无关。今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前,曹德平一家搬出。此协议自买卖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永不得擅自更改反悔。”曹德平、陈树春在卖方人处签字捺手印、原告在买方人处签字捺手印、赵志明及黄叶红在证明人处签字捺手印。此后,陈树春给吴会香出具一张收据,载明:“2007年6月9日晚,买方吴会香将2006年6月4日买陈树春、曹德平的房子所欠款全部还清。此字据仅此一份,签字生效。”陈树春、吴会香均在该收据上签名捺手印。另查,原告吴会香与被告陈树春、曹德平均为富豪村村民。再查,2013年,吴会香曾经起诉徐顺,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632号院内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吴会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2013)通民初字第088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原告吴会香与被告陈树春、曹德平均为富豪村村民,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被告之间2006年6月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春、曹德平辩称该房屋出售给了徐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会香与被告陈树春、被告曹德平于二零零六年六月四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树春、被告曹德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