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大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同创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众钢材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大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同创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合众钢材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恒大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兴塘大街。法定代表人:叶银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学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同创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公凹横一路**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叶银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学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合众钢材加工厂。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狮子岭工业区*座。投资人:喻春森,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恒大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东莞市同创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合众钢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合众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众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合众厂长期对同创公司提供的钢材进行热处理调质加工,同创公司于2012年6月将公司搬到大岭山镇重新注册成恒大公司,但仍以同创公司的名义向合众厂下单,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实为混同经营。自2012年4月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开始拖欠合众厂加工费,至今已欠合众厂加工费78540元。合众厂请求法院判令:1.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共同支付合众厂加工费7854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2.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对合众厂所主张的加工费78540元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合众厂加工中所损坏产品的加工费应扣除,计算方式为损坏产品的公斤数×1.2元/公斤而得来,总共为11103.6元。在合众厂提交给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送货单》中记载了送货重量,其中:2012年5月31日是3770公斤、2012年6月9日是1165.5公斤、2012年6月10日是1280.5公斤、2012年6月30日是3037公斤,都存在调质坏的情形。因此,损坏的产品总重量为9253公斤,扣除的加工费11103.6元(9253公斤×1.2元/公斤=11103.6元)。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反诉称:恒大公司及同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为混同经营。长期以来,合众厂在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加工钢材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认为合众厂应该就加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对恒大公司、同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合众厂向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赔偿在加工过程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实际损失87630.9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提起反诉之日至合众厂赔偿损失之日止);2.合众厂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合众厂针对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众厂与同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由同创公司下订单并提供钢材给合众厂,要求合众厂按照订单要求为同创公司的钢材进行调质。合众厂将调质好的钢材送回至同创公司处,同创公司的员工在合众厂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不仅载明了送货时间,同时钢材的规格、件数、总重、单价以及加工费金额均有列明。另查,恒大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住所地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兴塘大街。恒大公司及同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均相同,且两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实为混同经营。自2012年4月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开始拖欠合众厂加工费,至2012年8月份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共拖欠加工费78540元。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对于目前仍拖欠合众厂加工费785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合众厂提供的《订单》、以及2012年4月至8月份的《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同时,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认为由于合众厂加工调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加工费应当扣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体现在合众厂提交给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是3770公斤、2012年6月9日是1165.5公斤、2012年6月10日是1280.5公斤、2012年6月30日是3037公斤。故,损坏的产品总重量为9253公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合众厂加工中所损坏产品的加工费应扣除,计算方式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提供的损坏产品的公斤数×1.2元/公斤而得来。因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要求合众厂扣除加工费11103.6元(9253公斤×1.2元/公斤=11103.6元)。同时,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一份其人员与合众厂的人员之间的沟通的电话录音,并认为由于合众厂的调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存在损失。为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反诉要求合众厂赔偿其损失共计87630.9元。针对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合众厂认为合众厂所调质的钢材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在收取合众厂的送货时,就有验收、检验程序,如果有裂纹,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就会立即发现。因为在合众厂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没有记载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对于质量的任何批注,而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的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送货单》只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日后单方面所作的批注,并没有得到合众厂的认可。其次,根据双方的长期交易习惯,在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由合众厂确认,如果可以返工,由合众厂重新加工,不能返工,则在当月对账时由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出并直接扣除。2012年4月份之前,双方对于存在质量异议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并处理完毕。在2012年4月份之后,合众厂没有收到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口头及书面的质量异议。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合众厂质证认为:1.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八张照片不能证明合众厂调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中只有一份是钢材原材料(第五张照片),且该照片不能对应《外部联系函》中的第四项要求“单号为NO:0003203,尺寸为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其它的钢都经过加工处理过。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钢材是在进行其他加工之前就存在有裂纹,且上述钢材就是合众厂送给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调质好的钢材料。2.对于电话录音中提到的质量异议是针对2012年4月份以前,且双方已经协商扣减2万元予以解决。3.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的由其他公司所出具的《送货单》、《退货单》,不同于正常交易中的《送货单》、《退货单》,这些单上都加盖了公章,同时收货时特别说明有质量问题,且明显注明了退货原因。这些批注和盖章显然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为了应对诉讼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特意制作。对于2012年4月份之前的合众厂与同创公司之间加工费问题及质量问题,合众厂确认加工费已结算清楚且质量问题也得到解决。双方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存在不同的主张。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认为《电话录音》中合众厂的任总表述“调裂也是事实,我们也认可”、“前面我们都被扣了2万多我们没有吭声,因为那时比较友好扣的,扣了我们2万多我们也没有说什么,我们也接受了”、“不是我们想打官司,诉讼费还要几千块呢”、“一共是7万8千多元,你最少付我们5万怎么样”等内容,说明录音真实地反映双方负责人对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期间合众厂的人员已明确提到产品存在调裂的质量问题及以及本次合众厂为向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追讨加工费已经诉请法院。合众厂则坚持认为录音中提到的质量异议是2012年4月份以前,双方已经协商扣减2万元解决,并主张这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负责人诱导合众厂的员工,并进行偷录,取得不合法,对该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确认在2012年9月份之前未向合众厂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并表示在2012年8月份之前也有将钢材交给合众厂及另外一家机构同时进行调质。对于2012年4月份之前的合众厂与同创公司之间加工费,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确认已结算清楚。且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亦承认双方对于2012年4月份之前的存在质量问题已协商处理,由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扣除合众厂2万元加工费了结之前所有的质量争议。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同意合众厂对于其提供的照片的质证意见,承认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客户在加工过程中才发现钢材有质量问题,目前只有第五张照片的四块钢(单号为NO:0003203,尺寸为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为2012年6月9日所收的钢材料,其他材料都给客户进行过加工。上述事实,有合众厂提供的《订单》、《送货单》,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货款对账单》、《外部联络函》、照片、电话录音、《退货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合众厂与同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后恒大公司成立,与同创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情形。因此,合众厂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由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对于其拖欠合众厂2012年4月至8月份加工费7854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对于合众厂提供的《订单》、以及2012年4月至8月份的《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表示愿意连带承担拖欠合众厂的加工费78540元。因此,对于合众厂要求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合众厂的加工费7854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众厂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加工调质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要求扣除调质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材的11103.6元加工费是否合法有据;三、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反诉要求合众厂赔偿损失87630.9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为了证明合众厂调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双方协商解决质量问题过程中的电话录音。虽然合众厂不承认录音的合法性,并主张录音中所说明的情况是2012年4月份之前的。但合众厂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合众厂方就2012年4月份之前的纠纷曾提起诉讼,而结合录音内容,本案合众厂起诉的加工费为78540元,在录音中合众厂的员工任总的“不是我们想打官司,诉讼费还要几千块呢”、“一共是7万8千多元”等内容表述有涉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录音中反映的争议内容是2012年4月份到8月份的合众厂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调质钢材的争议,即案涉纠纷。录音是双方协商解决加工出现的质量纠纷,且在录音中合众厂的人员也确认加工的产品存在调质调坏的情况,且合众厂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有进行协商、沟通,合众厂也愿意少收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加工费从而来解决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至于合众厂提到的录音取得不合法问题,因该录音内容不涉及侵害案外权利和利益,合众厂主张取得不合法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录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4月到8月份期间,合众厂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调质加工的钢材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前述分析,原审法院已认定在2012年4月到8月份期间,合众厂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调质加工的钢材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根据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合众厂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照片。恒大公司、同创公司通过照片中拍摄到的钢材裂纹想证明合众厂的调质存在质量问题。而合众厂则认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八张照片不能证明合众厂调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中只有一张是拍摄为钢材原材料(即调质后没有经过任何加工),其它照片中所拍的钢都是经过加工处理过。对于合众厂指出照片中钢材现状的质证意见,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亦确认。故合众厂主张,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已经过加工的钢材料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客户在进行加工之前该钢材材料就存在有裂纹,即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客户加工行为不会导致裂纹出现。同时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说明照片中已经过加工的钢材料就是由合众厂进行调质,再由合众厂送给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理由是照片中的钢材料不能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的《外部联络函》主张的明细中记载的规格相一致。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照片不能证实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主张的已加工的钢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照片不能单独证明合众厂的调质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合众厂调质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体现在合众厂提交给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30日的四份《送货单》中记载的规格型号的钢材料。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该主张,合众厂则予以否认。由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确认持有的这些《送货单》的出现了“有裂纹很严重,完全不能用,已通知合众(注:本案合众厂),先不付款”等类似的批注,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员工日后单方面所作的。因此,上述批注仅为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应视为符合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6月交接货物,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的书面提出异议时间相差3至4个月。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3.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的由其他公司所出具的《送货单》、《退货单》、《联络函》、《收据》以及其自身制作的《外部联络函》,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亦是想通过这些证据说明由于合众厂的调质存在问题,给恒大公司、同创公司造成了损失。合众厂认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提供的这些材料不同于正常交易中的《送货单》、《退货单》,这些单上都加盖了公章,而没有经手人员签名,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的由其他公司所出具的《送货单》、《退货单》、《联络函》、《收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仔细审核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亦发现这些材料之间存在有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具体体现在:1.原审庭审时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合众厂送货钢材重量情况是2012年6月9日是1165.5公斤、2012年6月10日是1280.5公斤,且在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外部联络函》也是显示2012年6月9日的收货的为四件块料(实为一个规格尺村的钢材)的重量1165.6公斤,而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则显示2012年6月9日是704公斤、2012年6月10日是1280.5公斤,故,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主张与其所提供的材料之间存在不一致情形。2.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东莞市鑫旺模胚有限公司的联络函,该函注明是“2012.6.1收货单号为NO.0024101……”,而在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NO.0024101《送货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二者之间又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证明力较低。另,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外部联络函》只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得到合众厂的确认。故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提出的损失主张。综合以上分析,由于双方均确认只有第五张照片所拍摄的四块为钢材原材料,虽然合众厂认为该照片不能对应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照片所主张对应《外部联系函》中的第四项,但从合众厂以及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9日和2012年6月10日合众厂的《送货单》来看,确实合众厂有分两次送尺寸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给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能够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第五张照片相符。结合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审法院现认定尺寸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存在调质问题。故结合上述对质量问题的认定,原审法院对于焦点二和焦点三论述如下:关于焦点二。结合原审法院只认定合众厂在调质尺寸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时存在调质问题,而合众厂起诉时亦主张了该尺寸的调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尺寸钢材的调质费应当扣除。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他钢材料的加工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合众厂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的尺寸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重量为1165.5公斤。同时,结合《送货单》记载的重量来分析,2012年6月9日是704公斤、2012年6月10日是1280.5公斤。且2012年6月9日所送的只是一个一分为四中的一件,而在2012年6月10日送货不仅有其他规格的钢材料,另外还包括剩余的三件。所以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的尺寸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重量为1165.5公斤符合实际及常理。由于《送货单》记明调质费为每公斤1.2元,因此,该尺寸145×635×1600调质加工费为1165.5公斤×1.2元/公斤=1398.6元。合众厂应当从其主张的78540元加工费中扣除1398.6元,故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应向合众厂支付加工费77141.4元。关于焦点三。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反诉请求合众厂赔偿因产品加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有六个方面,共计87630.9元(详见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外部联络函》所记载列明的各项明细)。针对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六项具体的损失赔偿主张,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10日的收货单所产生的损失问题。由于合众厂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均确认在2012年4月份之间的加工费争议包括有关的质量争议均已解决好。同时,上述内容也体现在录音材料中合众厂的任总表述“前面我们都被扣了2万多我们没有吭声,因为那时比较友好扣的,扣了我们2万多我们也没有说什么,我们也接受了”。因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再次向合众厂主张2012年4月之前质量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尺寸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的损失问题,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该材料准备以每公斤7.8元卖给客户,现该材料被客户退回放置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处,给恒大公司、同创公司造成9090.9元损失。由于原审法院已在前述认定合众厂在调质尺寸145×635×1600的共计4件块料时存在调质问题,虽然合众厂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该材料退回放置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处,亦有残值。对于其残值,双方有不同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行业的有关直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结合了解的市场行情,酌情认定该材料残值为2000元,应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因此,合众厂应当赔偿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损失7090.9元。三、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外部联络函》并未得到合众厂的确认,且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的其他损失与合众厂的调质存在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出的其他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0日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合众厂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恒大公司、同创公司长期不支付合众厂加工费,给合众厂造成了损失。现合众厂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应向合众厂支付利息(应以70,050.5元为本金[注:因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出反诉,故应扣除合众厂应赔偿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损失后的金额才为利息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所拖欠的加工费77141.4元支付给合众厂;二、合众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损失7090.9元;三、上述判决第一、二进行相抵,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未付的70050.5元支付给合众厂;四、驳回合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764元,反诉受理费1006元,合计2770元。由合众厂承担299元,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承担2471元。上诉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提出的《送货单》,以及现存放在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处的损坏钢材的规格,外部形状,结合录音材料和鑫旺公司退货联络函,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证据前后一致,能印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合众厂只提供了证明加工费的证据,对其他观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应得到确认。且一审判决一会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一会又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不付款是合众厂造成的,一审判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三、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的8万多元是2012年4月份至8月份的损失,并没有主张是2012年4月份之前的损失,一审却按2012年4月份之前的损失驳回了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合众厂的全部诉讼请求;3.合众厂赔偿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损失87630.9元;4.合众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被上诉人合众厂二审向本院答辩称: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对一审认定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的照片中第五张照片所反映的四块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应以70050.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2日向合众厂支付利息,但在随后的判项部分并未涉及该利息部分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对尚欠合众厂加工费78540元,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与合众厂对一审认定合众厂交付的部分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上述加工费中扣减1398.6元和由合众厂承担7090.9元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质量问题之外,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依此主张的扣减加工费、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情况,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就合众厂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经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录音材料中,合众厂的员工明确提到“前面我们都被扣了2万多我们没吭声,因为那是比较友好扣的,扣了我们2万多我们也没说什么,我们也接受了,这次你的清单里你的料没有那么重你也报那么重”、“不是我们想打官司,诉讼费还要几千块呢”、“一共是7万8千多元”等信息,上述信息与本案合众厂起诉要求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支付加工费78540元等信息吻合,而合众厂辩解录音所针对的是2012年4月份之前的纠纷,与合众厂员工在录音中明确将2012年4月份之前的纠纷称为之前的纠纷,区别于录音中实际讨论的纠纷不符。因此,应认定录音中所针对的纠纷是涉案纠纷,一审据此认定合众厂所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合理,应予维持。其次,关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第一,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30日三份《送货单》中记载的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述《送货单》上均出现了“有裂纹很严重,完全不能用,已通知合众(注:本案合众厂),先不付款”等类似的批注。合众厂对此不予确认,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也承认上述批注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员工日后单方所添加。因此,上述批注仅为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照片八张,拟通过照片中显示的钢材存在裂纹来证明合众厂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照片中第五张照片所反映的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合众厂承担扣减加工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确认有将钢材交由其他厂家进行同样调质加工,其余七张照片中所反映的钢材在进行调质之后还进行了其它加工程序,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七张照片中的钢材就是合众厂为其加工,以及钢材料裂纹并非由其它加工程序所导致,因此,上述七张照片不能单独证明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主张。第三,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还提交其他公司所出具的《送货单》、《退货单》、《联络函》、《收据》,但上述证据均发生在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得到合众厂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合众厂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第四,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身制作的针对合众厂的《外部联络函》,但该函件是恒大公司、同创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合众厂的确认,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综上,虽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合众厂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除了一审已经认定的具体损失之外,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其他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合众厂所提供,即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仅认定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所主张的部分损失合理,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均确认2012年4月份之前的加工费以及质量问题已经结清的事实,驳回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10日的收货单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合理,应予维持。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一会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一会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前后矛盾。经审查,一审判决在对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提交的单个证据进行评析时确实作出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论述,但是最后在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的情况下作出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大公司、同创公司还提出其没有支付加工费是由于合众厂所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因此不应支付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并未判处恒大公司、同创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合众厂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恒大公司、同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实际上已经得以实现。综上,上诉人恒大公司、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91元,由东莞市恒大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同创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