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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12时许,张某某豫G43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台前县集聚区凤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大道与中兴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J5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豫G437**号车辆损坏的结果。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未果,并且肇事车辆豫J562**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豫G43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台前县集聚区凤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大道与中兴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J5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豫G437**号车辆损坏的结果。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去台前县新区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腹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台前县新区医院住院9天,产生门诊检查费22元,住院治疗费1938.62元。2013年4月,张某某单方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为69355元。另查明,豫G43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提供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其为实际车主。豫J562**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每日清单、病历、门诊票据、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562**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960元(根据有关医疗票据)。营养费,计为10元/天×9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以及驾驶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予以认定,按80元/天(河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9天=720。护理费,计为44元/天(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9天=396元。交通费,计为20元/天×9天=180元。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故采用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为69355元。施救费7000元(根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2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82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82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代理审判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