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仕信,浙江省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信、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原告便怀孕,为避免计生罚款,双方于××××年××月××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就读于汀田四小,二年级学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比较懒且贪玩,不顾家庭经常在外玩至深夜才回家,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听劝反而对原告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脚相加,被告还时常向原告伸手要钱,甚至把订婚时双方父母送给两人所有的黄金首饰变卖供自己花销,双方就这样磕磕碰碰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最终让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仅有一点希望,回到娘家生活,双方正式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夫妻婚后积蓄了6万元,其中有3万元借给被告姑妈,有3万元借给原告姐姐陈肖林。原告要求分割的3万元是指在被告姑姑那边的,原告姐姐的钱已经还给原告了,且原告已经花费掉了。被告张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被告开始在浙江中德阀门有限公司(长兴工业区)工作,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懒且贪玩,至于黄金首饰被告没有卖掉,还放在原告处保管。女儿张某乙是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的,费用大部分也是父母出的,原告赚的钱只能供个人花费。2012年2月份,原、被告一起在浙江中德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原告一夜未归,事后也没有解释,双方是有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执意要回家,被告还送她到火车站,夫妻这才开始分居。若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若存在债权问题,也是被告母亲个人借给原告姐姐陈肖林,具体情况被告也不清楚,是被告母亲经手的。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婚姻档案,证明婚姻登记情况;证据四、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彼此珍惜、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及其附带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