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丁秀光、杭晶晶与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刘传金、兴盛汽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光,杭晶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传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丁秀光。原告:杭晶晶。法定代理人:丁秀光,系上述原告杭晶晶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杭云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刘传金。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兴盛汽运车队”)。负责人:不详。原告丁秀光、杭晶晶与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刘传金、兴盛汽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秀光、杭晶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云见,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被告刘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汽运车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对丁秀光伤情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光、杭晶晶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传金驾驶挂户于被告兴盛汽运车队并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皖N008**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行至G105国道996KM+100M处时撞伤行人即原告丁秀光、杭晶晶,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传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秀光、杭晶晶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被送往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四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丁秀光各项损失计60262.58元(包括医药费10462.58元、残疾赔偿金16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杭晶晶各项损失计18871.92元(包括医药费7051.92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刘传金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刘传金主体身份及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情况。3、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4、保卡1份,证明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300000元)。5、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案及相关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经济损失。6、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丁秀光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7、霍邱县奶庙山石料有限公司杨克付石料厂出具的书证,证明杭云见的收入情况。8、交通费发票及两份书证,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及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二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同时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两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适用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丁秀光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应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其分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丁秀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及其误工期为受伤后90日。被告刘传金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刘传金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其已垫付13000元,多余的部分应予退还。被告刘传金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保卡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兴盛汽运车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即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丁秀光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均为十级,仅休息期限鉴定为90日(原鉴定意见为120日),故对该组证据中除休息期限外的其余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7,即霍邱县奶庙山石料有限公司杨克付石料厂出具的书证,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无故未提供该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相关人员亦未出庭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即交通费发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交通费客观存在,若不认定,显失公平,结合二原告住院天数、医院离家距离等对二原告交通费损失各酌情认定600元。(二)、对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及到庭被告刘传金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刘传金提供的证据,即保险单、保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2日12时50分,被告刘传金其所有的驾驶挂户于被告兴盛汽运车队并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300000元)的皖N008**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行至G105国道996KM+100M处时撞伤步行的原告丁秀光、杭晶晶,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传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秀光、杭晶晶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被送往县四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各住院12天。2013年3月6日,原告丁秀光的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丁秀光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面部,造成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丁秀光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原告丁秀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的有:医药费10462.58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1-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11-10)×100%](酌定)、护理费1948.32元(78.18元/天×12天+56.1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5050.80元(56.12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9523.70元。原告杭晶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的有:医药费7051.92元、护理费938.16元(78.1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合计9070.08元。另,二原告在救治期间,被告刘传金垫付医疗等费用8000元。二原告为下余损失,索赔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传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秀光、杭晶晶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依法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被告刘传金所有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计应赔偿原告丁秀光各项损失38223.70元(39523.7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杭晶晶各项损失9070.08元。原告丁秀光鉴定费用13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不予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传金赔偿,被告兴盛汽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对该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各计算42天,即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30天,本院认为对丁秀光的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30日计算,而杭晶晶住院12天应予护理,出院医嘱并无相关出院后护理的要求,其护理期限以12天为宜,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8.18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农村户口的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即每天56.12元计算。二原告分别诉请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依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杭晶晶的出院医嘱并无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其营养期限应按住院时间12天计算。原告丁秀光诉请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认为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两项诉请计算偏高,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结合其伤残程度、侵权手段等对其中的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杭晶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杭晶晶未构成伤残,其亦无据证明其因伤致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传金辩称对其垫付款13000元一并予以处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比除,二原告当庭认可收到垫付款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传金陈述垫付1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二原告认可的8000元垫付款予以认定,为减少诉累,依相关规定,对该8000元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秀光各项损失38223.7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晶晶各项损失9070.08元;三、被告刘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光鉴定费损失1300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丁秀光、杭晶晶于领取到赔偿款时从中退还被告刘传金垫付款8000元;五、驳回原告丁秀光、杭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丁秀光、杭晶晶共同负担91元,被告刘传金承担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