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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岳良传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系四川省三台县人,今年夏季来到佳县王家砭工业园区天宝公司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岳某某在工地吃过午饭后又到了该工地灶房,对该工地的管理员潘朝坤说:“我们工地的伙食情况太差了”。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说:“你嫌伙食不好那你自己做”。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人发生争执,后岳某某用菜刀将汪某某左、右胳膊砍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左臂所受伤为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汪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二万元整,汪某某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某、张某、潘某某、马某某、廖某某、汤某的证言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写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持刀将被害人汪某某砍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能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给予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清林审判员  符继耀审判员  曹明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