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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绍兴市龙福酒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绍兴市龙福酒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利建。被告绍兴市龙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任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诚波,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301号,系公司员工。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绍兴市龙福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104国道新风工业区地方与应浙超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伟国、应浙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浙A×××××号轿车车主赵成龙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要求赔偿本起事故中浙A×××××号轿车的全部���失合计75659元。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赵成龙事故损失73595.68元,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另,浙D×××××小型客车在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原告认为,车辆驾驶员金伟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向赵成龙已赔偿事故全部损失,相应的50%事故损失系原告为绍兴市龙福酒业有限公司及阳光财保绍兴支公司代为垫付,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绍兴市龙福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7797.8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龙福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6日经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朱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