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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与王义银、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王义银,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潘宗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厉为群。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王义银。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善。委托代理人:冯春贵。第三人:潘宗云。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王义银、第三人潘宗云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和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代表人厉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王义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被告王义银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经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第三人潘宗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代表人厉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王义银,被告汇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义银与原告宏宇公司及第三人潘宗云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过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义银根本素不相识,由第三人潘宗云对原告的一切工程负责。2013年1月23日,原告对有关第三人潘宗云所负责的全部工程通过劳动监察机关、周巷社会服务中心、慈溪市建筑协会三家单位依法进行调解,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款交由第三人潘宗云交付,第三人潘宗云承诺对原告其他的事情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王义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现诉请判令原告不承担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仲案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王义银答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工地干活的,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也说了认识被告。对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汇经公司答辩称:汇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原告与汇经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与债务关系,原告也未在诉讼中对我公司提出具体诉请。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如果汇经公司与被告王义银存在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第三,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以后,被告王义银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了被告王义银认可了仲裁裁决,从法律角度说明了被告王义银提出的相关主张都是相对于本案原告的,并不是相对于汇经公司,说明汇经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第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经公司存在任何欠款的事实,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欠款是原告承建的精工工地产生的欠款导致的劳动争议,被告王义银提出追加被告也是缺乏事实上的依据。第五,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被告王义银主张的工资没有超过12个月的工资数额,劳动仲裁裁决书应当是终局裁决,对生效的裁决结果原告方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法律上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请。关于实体问题,汇经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汇经公司与潘宗云不存在任何欠款,所有款项已经付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潘宗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潘宗云所负责工程的所有劳动报酬应尽义务,潘宗云向原告承诺对原告所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情由其承担一切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潘宗云收到原告交付的劳动报酬总计3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义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宗云确认尚欠被告王义银工资的事实。2.潘宗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潘宗云确认尚欠被告王义银工资的事实。被告汇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汇经公司没有任何欠款。对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义银和汇经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王义银称不知情;被告汇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汇经公司无关。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形式上看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该承诺书系原告与潘宗云之间的合意,原告不能以此对抗被告王义银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王义银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因潘宗云没有出庭确认所欠被告的工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工资清单中的情况属实,也是潘宗云与被告王义银之间的欠款,该工资清单潘宗云也未向原告宏宇公司出示或商讨过,且工资单中所欠的款项可能包括了其他建筑公司承建工地的款项;被告汇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义银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潘宗云本人没有签字,且潘宗云没有到庭予以确认;被告汇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中未载明证据名称,无法显示是哪个工地的结算单。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王义银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王义银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潘宗云雇佣被告王义银并尚欠被告王义银工资的事实。被告王义银另提交了潘宗云书写的欠条一份,因被告王义银当庭确认欠条中的数额系潘宗云随便书写的,没有经过双方核对,实际所欠的工资数额应以被告王义银当庭确认的工资数额为准,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定。对被告汇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第三人潘宗云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王义银质证认为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被告王义银的工资尚未支付系事实。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汇经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系被告汇经公司与第三人潘宗云之间达成的合意,被告汇经公司不能以此对抗被告王义银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向慈溪市周巷镇劳动保障所调取了2013年1月23日关于原告与潘宗云在该所处理工人工资事宜的相关材料,包括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考勤卡一份,并对周巷镇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发放清单中所发放的工资应该包含了被告王义银的工资;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中被告工资未结清有异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王义银对工资发放清单不知情;对考勤卡和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内容也能够证实被告王义银的工资尚未付清。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工资发放清单和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出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潘宗云在慈溪市周巷镇劳动保障所处理工人工资事宜时,被告王义银未到场领取工资,再结合本院调取的考勤卡中被告王义银的出勤记录及被告王义银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认定潘宗云雇佣被告王义银在其承建工地上工作,并且尚欠被告王义银工资未付的事实。2.向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建设局调取了宁波强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汇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对该两份合同,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潘宗云雇佣被告王义银在慈溪市精工模具厂工地上工作,被告王义银共做点工19.8天,每天210元,做包工24.5天,每天260元,合计工资10528元,第三人潘宗云已付4600元,尚欠5928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日,第三人潘宗云雇佣被告王义银在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的宁波强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被告王义银共做点工56.3天,每天210元,包工13天,每天260元,合计工资15203元,第三人潘宗云已付9100元,尚欠6103元。上述两个工地合计,第三人潘宗云尚欠被告王义银工资12031元。另查明,原告宏宇建筑公司于2012年间承建了慈溪市周巷镇万寿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和精工模具厂厂房工程,并将上述两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潘宗云。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承建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的宁波强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潘宗云。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潘宗云收到原告宏宇建筑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30000元和被告汇经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387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所有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已经领取完毕,今后任何工程相关欠款均与原告宏宇建筑公司和被告汇经建设公司无关。后王义银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潘宗云支付王义银工资12200元,宏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汇经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宗云,对潘宗云所招用的被告王义银,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汇经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潘宗云作为直接招用被告王义银的自然人,其对尚欠被告王义银的工资出具了结算单,又向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汇经公司领取了工人工资并出具了承诺书,应当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支付工资欠款的责任。因慈劳仲案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申请人包括了王义银等共十人,后在法院起诉阶段作为十个案件分别起诉,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王义银等十人的工资共计124030元,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义银等十人的总计工资数额少于124030元,且王义银个人的工资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系王义银等十人内部工资分配所造成的,未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潘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义银劳动报酬12031元;三、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对第三人潘宗云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在592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潘宗云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在610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潘宗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