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全秀好诉被告陈明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秀好,陈明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全秀好,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明发,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全秀好诉被告陈明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骥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秀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秀好诉称: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陈明发承包秦淮路一处土石方工程,包括原告在内有多名渣土车主为被告陈明发提供运输服务。工程结束后,经其他车主同意,其与被告统一结算运输款。经核算,被告欠其运输款合计236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明发:一,支付运输款236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明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明发向原告全秀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全秀好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整)(23600),欠款人陈明发,2013.3.12”。庭审中原告全秀好陈述:2011年底至2012年初,其与多名渣土车主一起向被告陈明发提供运输服务,工程结束后,其他几名车主委托其中一名车主与被告结算和接收运输款项,但是被告要求与其结算,经过其他车主的同意,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该欠条,并于当日将之前出具的欠条销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陈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明发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全秀好为其运输渣土并对所欠运输费用23600元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全秀好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秀好运输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明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秀好垫付,被告陈明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加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