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无业。2013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甲假称名叫王某乙,以搞对象结婚为名向张某及其家人索要财物。2013年5月,张某的父母向张某银行卡转款3万元,张某使用银行卡给蔡某甲购买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部三星手机,花费人民币1万4余元,后张某将银行卡交给蔡某甲,蔡某甲从中取走现金7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甲假称名叫李某甲,以和王某乙搞对象为名向王某乙家人索要1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向王某乙家人索要11000余元,我把钱放到王某乙妈妈那里,我拿的钱是我放他家里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已婚,无业。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甲谎称名叫王某乙,以搞对象结婚为名向被害人张某及其家人索要财物。2013年5月,张某的父母向张某银行卡转款,张某使用银行卡给蔡某甲购买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部三星手机,花费人民币14000元,后张某将银行卡交给蔡某甲,蔡某甲从中取走现金700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扣押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9609.4元,该扣押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甲谎称名叫李某甲,以和王某乙搞对象为名,借住在被害人王某乙家中。被告人蔡某甲告诉王某乙母亲周某,其在河北省财政厅上班,不会管钱,由周某代其保管工资。之后蔡某甲陆续交给周某共计21400元,其间被告人蔡某甲以各种理由从周某处取走共计32585元。至事发时尚有11185元未归还周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燕某、周某、王某乙、马某证言、转帐凭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马某与李某乙结婚证、辨认笔录、记账凭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材料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辩解未向王某乙母亲索要11000余元。经查,被告人蔡某甲以和王某乙搞对象为名借住在王某乙家,并声称在省财政厅工作,不会管钱,要求把工资交由王某乙母亲周某管理,取得对方信任,其在周某处存放共计21400元,又以各种理由取走共计32585元。至事发时尚有11185元未归还周某,该事实有周某提供的原始记账单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就自己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蔡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所诈骗钱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甲退赔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所得人民币11390.6元。三、责令被告人蔡某甲退赔诈骗被害人周某某所得人民币1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