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虹,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良英,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虹、何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所有的皖E11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2013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志伟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溧水县柘塘镇农业机械厂内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厂房墙面受损、动平衡试验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后,溧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确定受损财产价值人民币128277元,评估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132677元,原告已经就上述财产进行了赔偿。此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以致成讼。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32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营业货车,原告应当提交该车辆营运证,证明其且有营业资格;2、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货物超载,应当免除10%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以保险公司定价为准。九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3年3月18日),证明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侧翻,导致案外人厂方墙体、设备及车辆损坏;3、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附件、工程预算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公司造成他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包括厂房损失的价值95552元及动平衡试验机价值32725元,合计人民币128277元;4、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一份,证明根据价格鉴定结论,本公司已经对第三方进行了赔偿;5、保险单二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货物运输资格;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一份(2013年3月26日),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厂房内损失的具体项目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价格鉴定委托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保险公司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本公司已经派人去事故现场查看,出事故时,涉案车辆不是在行驶中侧翻的;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发生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九龙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其内容不是驾驶员张志伟书写的,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并且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事故发生在车辆倒车过程中,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院认证如下:九龙公司所举证据1-7均与事实相符,并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均与九龙公司证据2、4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九龙公司所有的皖E119**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九龙公司驾驶员张志伟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溧水县柘塘镇农业机械厂内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厂房墙面受损、动平衡试验机及车辆损坏(关于车损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志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后,2013年3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确定受损财产价值人民币128277元,评估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132677元,2013年4月22日,九龙公司已经就上述款项先行进行了赔付,受损但闻已向九龙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此后,九龙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未果,以致成讼。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涉案受损财产的价值,九龙公司质证认为交警部门有权对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委托鉴定,交警部门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九龙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确定受损财产价值人民币128277元,评估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132677元,九龙公司已经就上述款项先行进行了赔付,受损单位已向九龙公司出具了收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九龙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3267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余款13067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赔付。诉讼中,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鉴于公安机关依职权的交通事故受损财产委托鉴定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2677元。本案诉讼费1477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开海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