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风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清丰县瓦屋头镇刘庄村的刘某一(已判决)、刘某二(已判决)在清丰县瓦屋头镇刘庄村东头玉米地里使用刘某二的银白色钻石牌电动三轮车盗窃原油,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明二区保卫组发现,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27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一、刘某二、李某一、何某某、张某某、李某二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明二油藏经营管理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其虽已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