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干富、章燕琴与李建忠、刘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干富,章燕琴,李建忠,刘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干富。原告(反诉被告):章燕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凤。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忠。委托代理人:朱永志。被告(反诉原告):刘青。原告林干富、章燕琴为与被告李建忠、刘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建忠、刘青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干富、章燕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凤,刘青及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干富、章燕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凤,刘青及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干富、章燕琴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8日,章燕琴委托林干富代签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新村4幢7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的购房意向书,刘青说明其急需投资款并迫切要求原告立即支付60万元意向金,后双方经协商后将意向金确定为35万元。2012年12月19日,林干富与李建忠、刘青就委托书所涉房屋签订了一份《购房意向书》,约定林干富、章燕琴向李建忠、刘青购买503室房屋,该房屋价格为210万元,双方在意向书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林干富、章燕琴应当在签订意向书当日支付35万元意向金。同日,林干富、章燕琴支付刘青35万元定金。之后,因李建忠、刘青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诉请判令:1、解除《购房意向书》,李建忠、刘青返还林干富、章燕琴意向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忠、刘青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忠、刘青共同答辩并反诉称:林干富、章燕琴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林干富、章燕琴与李建忠、刘青签订《购房意向书》时已经有两套住房,属于限购对象,无法再购买房屋,故林干富、章燕琴违反国家限购政策,违约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不能完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章燕琴、林干富向李建忠、刘青支付违约金35万元,支付方式为直接从已支付的35万元购房意向金中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燕琴、林干富承担。针对李建忠、刘青的反诉,林干富、章燕琴辩称:李建忠、刘青的反诉事实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是预约,合同目的在于签订本约,林干富、章燕琴的购房资格问题与购房意向书的履行无关。更何况,林干富、章燕琴已经于2012年12月26日离婚,章燕琴名下并无房产,不属于限购人员,可以签订并履行购房协议。因此,林干富、章燕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李建忠、刘青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建忠、刘青的反诉请求。林干富、章燕琴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书,拟证明章燕琴委托林干富签订购房意向书的事实。2、购房意向书,拟证明涉案房屋价款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意向金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情况。3、收条,拟证明林干富、章燕琴按约支付了35万意向金的事实。4、中介机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李建忠、刘青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离婚证,拟证明章燕琴离婚后已不属于限购对象。林干富、章燕琴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李建忠、刘青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林干富、章燕琴的证明对象,购房意向书上约定“在签订本意向书叁拾个工作日内”双方负有通过房产代理机构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资料的义务,但实际情况是林干富、章燕琴没有购房资格,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证据3没有异议,35万元款项是林干富支付的。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建忠、刘青违约导致无法签订购房合同,恰恰证明了林干富、章燕琴要求李建忠、刘青与章燕琴签订购房合同未获得李建忠、刘青的同意,导致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林干富、章燕琴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不属于限购对象的事实。李建忠、刘青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意向书,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意向的合同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2、林干富结婚、离婚登记信息,拟证明林干富、章燕琴结婚、离婚的事实。3、查档证明书、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林干富、章燕琴在签订购房意向书时在杭州市区已有两套住房,不具有购房资格的事实。李建忠、刘青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林干富、章燕琴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林干富、章燕琴没有购房资格,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章燕琴没有房屋,所有的房屋均在林干富名下,章燕琴拥有购房资格。本院对林干富、章燕琴与李建忠、刘青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林干富、章燕琴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证明林干富、章燕琴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建忠、刘青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林干富、章燕琴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9日,林干富、章燕琴(乙方)与李建忠、刘青(甲方)、杭州世纪畅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购房意向书,约定:乙方购买属于甲方所有的503室房屋一套,购买该房屋的价款为210万元;乙方于本意向书签订当日将意向金35万元交于丙方,待甲、乙双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该笔意向金用于支付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服务费、税费,不足部分需由乙方补足;在签订本意向书30个工作日内,乙方负有与甲方通过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资料的义务;若甲方违约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不能完成的,则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支付35万元作为违约金,可以直接从保证金中支付;若乙方违约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不能完成的,则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向甲方支付35万元作为违约金,可以直接从意向金中支付。同日,林干富支付给刘青3500**元。2012年12月26日,林干富与章燕琴登记离婚。之后,林干富、章燕琴与李建忠、刘青一直为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2月,林干富、章燕琴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建忠、刘青将503室房屋以2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干富、章燕琴与李建忠、刘青在履行预约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林干富、章燕琴与李建忠、刘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在购房意向书中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前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但后因林干富与章燕琴离婚,林干富、章燕琴要求李建忠、刘青与章燕琴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但未获得李建忠、刘青的同意。之后,双方为涉案房屋的付款问题多次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林干富、章燕琴要求变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主体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李建忠、刘青有权要求林干富、章燕琴支付违约金。但是,结合本案案情,李建忠、刘青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林干富、章燕琴要求李建忠、刘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李建忠、刘青在履行预约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林干富、章燕琴要求李建忠、刘青返还35万元并解除《购房意向书》的诉请,因李建忠、刘青在庭审中自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503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故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林干富、章燕琴主张已付给刘青的35万元是依约支付的意向金,李建忠、刘青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购房意向书》解除后该35万元李建忠、刘青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干富、章燕琴与李建忠、刘青签订的购房意向书。二、李建忠、刘青返还林干富、章燕琴3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林干富、章燕琴支付李建忠、刘青违约金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林干富、章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建忠、刘青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合计14075元,由林干富、章燕琴共同负担5447元,李建忠、刘青共同负担8628元。李建忠、刘青共同负担部分中3275元已支付至本院,余款5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