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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章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邵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寅。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章某、邵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章某、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年初开始,陈兴宝、冯连维(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在杭州江干区景芳三区、新塘社区等租房内,通过虚开假发票并非法出售获利。陈宝兴通过在杭州分发“李峥”的名片寻找客源,按下家联系的客户以每张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下家,再由下家出售给客户。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系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2年5月,以票面金额0.8-0.9%的价格购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假发票7份,总计票面金额200万余元。假发票均系陈兴宝、冯连维处虚开售出。龚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5月通过被告人陈某以8900元的价格购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假发票二份,总计票面金额70万元。假发票均系陈兴宝、冯连维处虚开售出。2、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章某挂靠浙江中信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票面额210万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假发票一份。该假发票系陈兴宝、冯连维处虚开售出。3、2012年6月初,楼章明(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邵某购买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总计票面金额88万余元,被告人邵某获利6500元。该发票系陈兴宝、冯连维处虚开售出。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章某、邵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邵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章某、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法制观念淡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提出其财务不懂,不该贪小便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对这次行为引以为戒,今后遵纪守法。辩护人陈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系法制观念淡薄造成的,系初犯、偶犯;积极交纳罚金;是经济犯罪,不同于暴力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年初开始,陈兴宝、冯连维(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在杭州江干区景芳三区、新塘社区等租房内,通过虚开假发票并非法出售获利。陈宝兴通过在杭州分发“李峥”的名片寻找客源,并按票面金额的0.1%向客户收取费用,另找到李荷菊(已判决)及“卷毛”、“黄毛”等人作为其下家以开拓客源,按下家联系的客户以每张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下家,再由下家出售给客户。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系浙江景然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经理,其在承包必河湾小区景观工程期间,需要发票冲抵工程款,于2012年5月,以票面金额0.8-0.9%的价格,从“130××××0886”手机机主处购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假发票7份,发票号码为:00039805、00546739、00039801、01563084、01563087、00546734、00546731,总计票面金额200.1811万元。假发票均系陈兴宝、冯连维处虚开售出。龚某(另案处理)系浙江安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承包孝丰镇五峰路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期间,需要发票冲抵工程款,于2012年5月通过被告人陈某以8900元的价格,从“130××××0886”手机机主处购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假发票二份,发票号码为01721199、00546245,总计票面金额70万元。假发票均系陈兴宝、冯连维处虚开售出。2、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章某挂靠浙江中信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因职工没有缴养老保险,无法开出劳务发票,遂以5000元的价格从“136××××0215”的手机机主处购得票面额210万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假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19867440,并交由浙江中信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入帐,该假发票系陈兴宝、冯连维处虚开售出。3、2012年6月初,楼章明(另案处理)向诸暨市八方混泥土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石子需要发票,通过被告人邵某购买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发票号码为04699951、04699953,总计票面金额88.147万元,被告人邵某获利6500元。该发票系陈兴宝、冯连维处虚开售出。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2012年7月11日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褚某、龚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发票复印件,同案犯陈兴宝、冯连维、节荷菊、楼章明、龚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章某、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章某、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其中被告人邵某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章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章某、邵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侃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