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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82号黄成岳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岳,周胜龙,邱壮宁,胡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成岳,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辩护人黄奕林,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胜龙,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邱壮宁,男,1956年5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胡少连,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胜龙、邱壮宁、黄成岳、胡少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成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成岳、原审被告人周胜龙、邱壮宁、胡少连及黄成岳的辩护人黄奕林、黄奕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胜龙、邱壮宁、黄成岳、胡少连相约来到藤县金鸡镇光华村平寻组胡某某家,并将所携带“实际神”(又称“全能神”)邪教组织传单资料向村民胡某等宣传、分发。次日凌晨,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将四被告人抓获,并现场扣押了“实际神”邪教组织传单资料共计385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员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及附件、梧州市公安局邪教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鉴别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胡某某、胡某、魏某某、周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胜龙、邱壮宁、黄成岳、胡少连向他人宣传、分发邪教组织传单资料,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周胜龙、邱壮宁、黄成岳、胡少连均有共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周胜龙、邱壮宁、黄成岳、胡少连共同宣传、分发邪教组织资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又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携带的邪教组织传单资料大部分未传播出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精神,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胡少连在羁押期间出现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不宜收押,故对胡少连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胜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邱壮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黄成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胡少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扣押的“实际神”邪教组织资料385份,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黄成岳以其不是主犯;传单还没有散发,是犯罪预备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周胜龙、邱壮宁、胡少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成岳及原审被告人周胜龙、邱壮宁、胡少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岳及原审被告人周胜龙、邱壮宁、胡少连向他人宣传、分发邪教组织传单资料,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周胜龙、邱壮宁、黄成岳、胡少连均有共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周胜龙、邱壮宁、黄成岳、胡少连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携带的邪教组织传单资料大部分未传播出去,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黄成岳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成岳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且是从犯,请求对黄成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黄成岳伙同周胜龙、邱壮宁、胡少连,携带“实际神”邪教传单资料,窜到藤县金鸡镇光华村平寻组胡存生家,向村民胡存生、胡宏进行了邪教宣传和分发邪教传单。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周胜龙、邱壮宁、胡少连的供述,证人曾庆凤、胡存生、胡宏、周龙、李志兰等证言证实,并在抓获黄成岳等四人的现场扣押了“实际神”邪教组织资料共计385份。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黄成岳及其余三名原审被告人共同目的就是为了向该村村民宣传邪教“实际神”和分发邪教传单资料,在实际行动中亦实施了宣传和分发邪教传单的行为,因而符合犯罪既遂的要件,四原审被告人均应对此犯罪行为负责;且黄成岳和另三名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因而均是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综合黄成岳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对黄成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黄成岳不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该请求不予照准。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