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670号罪犯高某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以(2010)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建议对其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高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高某某的陈述及罪犯高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阜阳市颖东区司法局正午司法所和该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有基本生活来源和固定住所并同意对其假释后监督。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交纳全部罚金,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