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初中文化,阜城县XX乡,2006年7月至今任XX乡XX村村主任。2013年7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解栓来,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汉族,小学文化,阜城县XX乡,2006年7月至今任XX乡XX村会计。2013年7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及辩护人解栓来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石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卞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国家粮食直补款和良种补贴款,共计25473.95元,其中卞某某侵吞6875.71元,张某某侵吞18598.24元。被告人卞某某及辩护人辨称: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卞某某虚报人数多领国家粮食直补与综合补贴金额为894.4元加上多领种子补贴777元共计1871.4元。二、卞某某不是村主任。三、卞某某积极为村里垫钱办事,村集体欠其55000余元,且系初犯,案发有因、案发后积极退赃,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一、张某某涉案数额的计算依据不清楚、证据不足,应当按照每户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计算应得各项补贴。二、张某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张某某为村集体垫付15000余元无法报销,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卞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担任阜城县XX乡XX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国家粮食补贴综合直补款和良种补贴款,共计25436.07元。其中卞某某侵吞6875.71元,张某某侵吞18560.36元。案发后,涉案款项已由二被告人退交侦查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1、卞某某的供述:自2006年7月起担任XX村村主任,村干部为村里垫了钱,且工资没开,我和石某某、张某某商量,每人多领5个人粮食补贴用于抵顶,自2007年至2013年我以我和我父亲卞某甲的名字共多领了6128.6元的粮食直补款,自2010年至2012年共多领777元种子直补款。村里上报的每户享受粮补地亩数与实际耕地亩数不一致,上报的每户粮补是根据上级粮补总数除全村人口得出的。2、张某某的供述:自2006年7月担任村会计,村干部为村里垫了钱,且工资没开,卞某某和石某某及我商量,每人多领5个人粮食直补补贴用于抵顶,2007年至2013年我以张某甲、张某乙和我的名字共多领了15736.99元的粮食直补款,自2010年至2012年共多领2861.25元种子直补款。另外,我村有1290亩地享受国家补贴,按村人口平均计算每户所应领补贴,上报乡里的每户享受补贴亩数与实际耕种不一致。3、石某某的证言:自2006年至2012年任村民致富领导小组成员,因我为村务垫的有钱,村主任卞某某、村会计张某某说垫的钱还不了,就多给你5个人的粮食直补,慢慢还钱。卞某某、张某某每个人也多领了5个人的粮食直补。4、卞某乙(XX村村村民)的证言:因村里欠我钱老还不了,卞某某说多给我2个人的粮食直补,拿2个人的粮食直补顶借钱的本息。5、证人刘某某(XX乡财政所所长)与杜某某(XX乡人大主席)的证言及漫河乡干部工资一览表:证明XX村村干部工资已领取。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县粮食直补款及种子直补款的发放程序与发放情况。7、证人盛某某(某某乡农经站长)的证言:马娥村村集体欠卞某某55974.59元,欠张某某15252元。8、XX乡政府的书面证明:卞某某自2006年7月担任XX乡XX村村主任至今。张某某自2006年7月任XX乡XX村村会计至今。9、XX乡财政所关于XX村粮食直补统计表(2007年至2013年)和良种直补统计表(2010年至2012年)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张某甲、张某乙的名义多领粮食直补款15699.11元,多领良种直补款2861.25元;卞某某及其父卞某甲多领粮食直补款6098.71元,多领种子直补款777元。10、被告人卞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共同商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予全部支持。张某某及辩护人与卞某某及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卞某某及辩护人辨称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实及其不是村主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该村上报的每户应领粮补地亩数与实际耕种数不一致,故二被告人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所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卞某某提交的村花销记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