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与刘××、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刘××,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刘××。被告: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刘××与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46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4181.91元),逾期罚息月利率为6.237‰,同时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本县××街道××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签约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刘××发放贷款41万元。被告自2013年1月始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9930.27元、利息3251.21元及罚息1220.19元(暂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务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戴××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某(证号为玉房权某玉环字第105396号和第105397号)、房屋他项权某(玉房他证玉环字第**1683号)、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连续多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解除后,被告刘××还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县××街道××室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房屋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刘××、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30.27元、利息3251.21元、罚息1220.19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9401.6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三、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南路170号6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为玉房权某玉环字第105396号和第105397号)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8011元,由被告刘××、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