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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68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子,女孩已成人,男孩叫郭某乙现年13周岁,一直跟随我生活,被告常年以赌博为业,输掉大量资金,并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小孩郭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已成人),一子郭某乙,现年13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常年以赌博为业,输掉大量资金,并于2010年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五原县天吉泰镇天吉泰村三社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以赌博为业,输掉大量资金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4项、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