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州市雪枫小学与被上诉人黄家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雪枫小学,黄家琪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雪枫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48602509-8。法定代表人:马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殷松良,该校副校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家琪,女,200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胜利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022002********。法定代理人:黄冰青,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系被上诉人黄家琪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雪枫小学(下称雪枫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黄家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琪一审起诉称:黄家琪系雪枫小学五(5)班学生,2012年10月26日黄家琪去上学,大约13:20分到雪枫小学大门口时,该校的值日学生关大门时不慎将其右腕部夹伤,致黄家琪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雪枫小学老师、校长知情后立即安排该校翟会权老师带领黄家琪前往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医院经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术治疗。2013年1月29日黄家琪的手腕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黄家琪请求依法判令雪枫小学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538元。雪枫小学一审辩称:其对此事件表示同情,但对医疗费等费用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查明:黄家琪系雪枫小学五(5)班学生,2012年10月26日黄家琪去上学,大约13:20分到雪枫小学大门口时,被该校的值日学生关大门时将其右腕部夹伤致其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黄家琪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医院经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术治疗。2013年1月29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家琪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黄家琪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雪枫小学的学校值日生关大门时不慎将黄家琪的右腕部夹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黄家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黄家琪的诉讼请求,黄家琪的损失为:医疗费907元、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为30元(1天×30元/天),计49485.42元。因黄家琪未住院治疗,故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雪枫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家琪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485.42元;二、驳回黄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元,由雪枫小学负担478元,黄家琪负担121元。雪枫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黄家琪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并未处理的情况下判决,程序违法,二审亦申请重新鉴定。2、雪枫小学冬季上课时间为2点20分,并明确规定学生在1点50分之前不准到校,而黄家琪1点20分前就被其监护人提前送至学校,按学校规定此时值日教师还未到值日时间,故黄家琪的监护人提前送黄家琪到校也是造成黄家琪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黄家琪答辩称:上诉人对黄家琪提供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作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雪枫小学规定的时间是不合理的,1点50不准到校,而2点20分就上课了,肯定会发生拥堵,黄家琪提前到校没有过错,也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黄家琪是因雪枫小学未尽到管理责任,让未成年人看管大门,雪枫小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家琪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雪枫小学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黄家琪系雪枫小学五(5)班学生,2012年10月26日黄家琪去上学,大约13:20分到雪枫小学大门口时,被该校的值日学生关大门时将其右腕部夹伤致其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黄家琪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医院经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术治疗,黄家琪支出医疗费907元。2013年1月29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家琪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黄家琪支出鉴定费1500元。黄家琪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雪枫小学应否对黄家琪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雪枫小学一审时对黄家琪提供的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家琪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未组织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雪枫小学称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处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家琪是在雪枫小学内受到伤害,其受到伤害时值日的学生已到校,亦有老师到校,雪枫小学称1点50分之前学生不准到校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黄家琪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雪枫小学内被雪枫小学安排的值日学生关门时致伤,雪枫小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且该值日学生关学校大门的行为系执行学校任务的职务行为,故雪枫小学应对黄家琪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雪枫小学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雪枫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宿州市雪枫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