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845号原告丘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记录。原告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丘某某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每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清。被告彭某某收到原告现金后,按约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共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从2012年2月5日起,被告便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借期届满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2年2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陆川县金帆时装一分店系被告彭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彭某某曾在陆川县经商;3、借据,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按3分计,即月利率为3%,并约定每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清;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丘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丘某某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某某系经营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6月18日在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商贸城A栋A-007、008、009号开办了陆川县金帆时装一分店。2011年12月5日,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丘某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彭某某并立写了借据给原告丘某某收执。借款后,被告彭某某除支付了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共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给原告丘某某外,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丘某某。原告丘某某经追偿未果,遂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某某未依约向原告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丘某某请求被告彭某某按月利率3%从2012年2月5日起计付借款利息于法不合,本院依法应予调整。被告彭某某应从2012年2月5日起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丘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丘某某;二、被告彭某某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丘某某,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从2012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原告丘某某已预交3312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