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j×××××号正三轮摩托车行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与环城西路四枝交叉路口路段自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俞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向碰撞。造成被害人俞某乙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郭某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郭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证人俞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5、监控视频资料;6、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7、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姚 燕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