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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曾文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患病不适宜羁押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6月2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逮捕,同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浪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曾文浪伙同五名男子和两名���子(七人均另立案处理)在东莞市南城区彭眼村市场门口旁边人行道摆摊进行出千赌博,被害人陈红伟经过该赌博摊档围观。不久,该赌博摊档一名男子以陈红伟输钱为名强行向陈红伟索要钱财,陈红伟拒绝。随即一名较胖女子伸手去搜陈红伟右边裤袋,陈红伟阻止,但被曾文浪及另一名男子分别拉住左右手致使陈不能反抗,该较胖女子将陈红伟左边裤袋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抢走,随后曾文浪伙同五名男子对陈红伟拳打脚踢,致陈红伟被打倒在地无力反抗。此时,治安队员巡逻至市场门口旁边的人行道,见陈红伟被曾文浪等殴打,即上前将曾文浪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红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案发时他在彭眼村市场门口看到一名女子摆摊赌博,一个胖女人和几名男子站着。他好奇蹲下去看,女子突然扔了一个圆盖子在他脚前,一男子揭开盖子说他没有压中要给钱,他拒绝,胖女子过来摸他裤袋,他挡住,左右两名男子见状抓住他双手,胖女子从他左边裤袋摸走500元现金,他立即抓住钱,几名男子用拳头殴打其背部、肩膀、脖子和脸部。揭开盖子的男子挖他手上的钱交给玩盖子的女子,两名女子分散逃跑,六名男子一起对他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公安便衣来到,男子四散逃跑,公安抓住一名,被抓的是胖女子搜身时抓住他右手,后和其他男子一起殴打他的男子。经辨认,被害人陈红伟辨认出被告人曾文浪就是参与殴打他的被抓获男子。(2)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摆摊时一男一女在他旁边摆摊赌博,还有四男一女围着该赌博摊档在玩。不久,一名男客人到他的摊档看了一下他摆卖的东西,之后就经过旁边的赌博摊档,不知为什么摆摊男子向这名男客人要300元,男客人说没有玩为什么要给钱,那名女子伸手到男客人的裤袋拿钱,接着围观的四名男子和摆摊的男女殴打男客人并抢他的钱,后公安便衣便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经辨认,证人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文浪就是抢劫男客人的男子。(3)证人某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同事经过彭眼村市场附近时看见五男一女在市场对出的人行道上殴打一名男子,遂上前想制止,但未赶到,男子已被打倒在地。打人的五男一女向他的方向跑来,他与同事二人将一名参与打人的较胖男子抓住,被殴打的男子走来称被刚才的五男一女抢走财物,被抓男子就是其中一名。被抓男子自打人到被抓获,一直没有离开他的视线。经辨认,证人某某雄认出被告人曾文浪就是被他抓获的男子。(4)证人某某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目击的整个案发过程。当时一名白衣平头男子在市��附近摆摊赌博,旁边十多人围观,其中三名妇女见有围观路人就半拉半劝把人拉进去猜。一名年轻人停在路边看,三名妇女将他拉进人群,蹲着的白衣男子直接把木盒翻开说没中,让他给钱。年轻人说他不是玩的,准备离开,围观男子不让他走,一名较胖妇女伸手往他身上拿出两张一百元,年轻人抓住钱不放,两张一百元被两人撕成两段。蹲着的白衣男子和旁边五名男子见状就对年轻人拳打脚踢,较胖妇女抢走钱。不久,年轻人被打倒在地,其中一名穿米色T恤的男子用脚踢年轻人头部和腹部。整个殴打过程持续约5分钟,打完之后该六名男子往格林小城方向走,走到西平菜市场的夜宵摊档旁时,民警就过来了,民警抓获了那名穿米色T恤的男子。经辨认,证人某某非辨认出被告人曾文浪为穿米色T恤的男子。(5)证人某某权的证言(系被告人曾文浪的儿子),证实��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到东莞为父亲曾文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打电话给妈妈询问父亲为何来东莞,当时妈妈告诉他,父亲对她说到东莞看病,但没有具体说到哪家医院。而在父亲被抓前一个星期,他打家里的电话跟父亲联系过,父亲当时有提到要去东莞,具体原因没有说,他知道父亲以前也会经过到东莞、深圳工作,但当他想了解父亲的工作情况时,父亲就转移其他话题。(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彭眼村市场门口旁边人行道,现场无提取任何痕迹物证。(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文浪系被动归案。(8)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文浪患有糖尿病及浸润性肺结核。(9)《协查函》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3月2日、4月12日向华城派出所发出协查通知,要求协查曾文浪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情况。(10)被告人曾文浪的供述与辩解,称案发当天早上他从老家五华坐车来的东莞汽车总站找侄子曾祥彬,叫曾还钱给他修好他父亲的坟墓。18时许他来到一个不知名地方,看到几名男子和一名男子因玩游戏的问题打架,他上前想拉开打人男子,但没拉开,后他准备离开现场。他不知这伙人为什么打架,他也没有参与打架。他不知道曾祥彬的联系方式,在到东莞前他也没有联系过曾祥彬,只记得以前不知道听谁讲过曾祥彬在东莞小河生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文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文浪辩解称当时他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无罪。被告人曾文浪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曾文浪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文浪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曾文浪在法庭上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三名证人某某实被告人曾文浪在案发时殴打被害人,其中一名证人某某实曾文浪踢了陈红伟头部和腹部,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文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曾文浪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曾文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曾文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曾文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