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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执字第005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与侯正江、张文英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拍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侯正江,张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执字第00562-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襄安镇花苑街雨花楼10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835-8。负责人:陈晓东,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侯正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张文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侯正江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无民特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侯正江、张文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侯正江所有的座落于无为县刘渡镇刘渡社区街道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125**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