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袁某,女,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被告生一女,取名刘某丙。结婚到今年5月份双方感情一直尚可。进入6月份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后经多人多次调解矛盾依旧未能解决,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袁某辩称,如果原告能达到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我的条件是:离婚以后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抚养费;如果孩子将来有重大疾病什么的我和原告平摊;原告在刘书庄有两套楼房,我要求分一套。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可,2013年6月份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产生矛盾时间较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增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