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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强国诉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孙强国,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唐山市。负责人王国强,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月竹,该所职员。原告孙强国诉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国、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委托代理人李月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唐山市丰南区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829号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言明请该所杜文锋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杜文锋接受委托并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费4000元,杜文锋称秦某是他的助手在原告并没有请秦某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单方让秦某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时原告曾言明受托人应在开庭前到中院阅卷,注意调查搜集证据,但受托人未搜集证据,又未庭前阅卷。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受托人杜文锋却没有出庭,秦某也未发表任何意见,对法官要求其看看对方出示的证据秦某还顶撞法官说“不看”。从而导致败诉。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认为受托人严重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没有尽到受托人的基本职责。还采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获得不法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律师费4000元并给付原告欺诈赔偿金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丰民初字第82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指派的律师未发现在判决书中有有效的公证书一份;证据二、(2011)唐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律师所的杜文锋未出庭参加诉讼;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委托代理关系;证据四、我向被告律师提供的证据线索,证明我向被告律师提供过我公司开的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的线索。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指派杜文锋、秦春楠律师代理原告案件,二位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已尽代理律师职责,其代理行为无任何瑕疵、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杜文锋律师、秦春楠律师均为被告指派的原告代理律师,有代理合同为证。被告指派的二位律师在代理该案中分工不同,共同代理,由秦春楠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由杜文锋律师庭下与法官就本案从证据和法律方面进行充分的沟通,对此原告也是充分认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在司法实践中,有两名律师共同为同一当事人代理时,可以由一名律师出庭,也可以由两名律师出庭,代理律师分工协作。法律并没有规定受托的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两名律师必须均参加庭审。因此,原告以没有聘请秦春楠律师为其代理人和杜文锋律师未为其出庭参加庭审为由指责杜文锋律师和秦春楠律师未尽到代理律师的职责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受指派的杜文锋律师和秦春楠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为原告代写了上诉状,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阅卷,多次找法官讨论案情,并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发表代理意见,尽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3、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并无保证代理案件结果的义务,且杜文锋律师及秦春楠律师并未向原告承诺任何的案件审判结果。杜文锋律师及秦春楠律师的代理行为完全符合《律师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欺诈行为,无任何过错。4、原告委托被告案件的标的额为144361元,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7274.44元,而被告仅收取了4000元,被告不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相反恰恰是考虑到原告相关情况,对其减收了律师费。因此,被告及杜文锋律师、秦春楠律师对原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5、原告曾多次当着他朋友面说,我是光脚的,被告律师是穿鞋的,我知道我这样找他们没有理,但是我经济困难啊,没办法啊。显然原告对其无理的诉讼请求是心知肚明的。6、在二审结束后,被告指派二位律师还无偿对原告在其他方面帮助了很多,包括书写相应材料、给原告困难帮助款200元等等。综上,被告积极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最大限度的尽到了职责,减收律师费用,无偿帮助原告,绝无任何欺诈和违法行为,被告的代理行为无任何瑕疵、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当时被告为原告代理时费用是减免的;证据二、(2011)唐民一终字第60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方律师为原告出庭代理,尽到了代理律师的职责。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每个律师代理案件的思考角度不同,律师可能没有从公证书的角度入手,但不能证明没有尽到律师的职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之间的分工不同,杜文锋虽然没有出庭,但他是负责庭下的工作的;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秦春楠、杜文锋均为原告代理律师,认可一名律师出庭都是可以的;对证据四不予承认,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能证明有其中有一名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孙强国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杜文锋、秦春楠律师作为甲方与王庆林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中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甲方孙强国签字,乙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盖章。后原告孙强国向被告律师事务所缴纳了4000元代理费,被告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接受委托的两名律师进行了相关的庭前准备并在开庭当日委派律师秦春楠出庭参加庭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承诺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律师事务所的义务为“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对于如何“尽责”并没有明确约定,但不能以案件结果作为衡量律师是否“尽责”的标准。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两位律师同时出庭参加庭审,故被告委派一名律师出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仅一名律师出庭属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作出相关承诺,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菲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