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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于2013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区大弯前进南路前南小区3栋1单元6号家中,将2包海洛因(约重0.12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杨。当日14时许,钟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重约0.05克的海洛因以4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杨。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钟某某挡获;并从其与虎庆(已判刑),共同居住的家中搜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2小包共重0.5克。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贩卖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达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钟某某因吸毒二次被劳动教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被挡获后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