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万秘与杨任民、王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秘,杨任民,王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万秘。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任民。被告王春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9139624-X。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原告万秘与被告杨任民、王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秘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杨任民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东外环安子路口,因下雨路滑方向失灵与路边行人原告万秘及头南尾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万秘受伤,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任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秘无责任。当日,原告万秘被送到原唐海县医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治疗27天,好转出院。2013年3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评定为8级伤残。Ia值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602.7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5064.5元,护理费3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9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52.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793.74元。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扣除冀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未核实到车牌号、行驶证、驾驶证,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核实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春明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及无交强险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证据有效的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冀B×××××号车辆的司机无责任,应扣除无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份额。被告王春明辩称,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任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王春明雇佣的司机被告杨任民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东外环安子路口,因下雨路滑方向失灵,与路边行人原告万秘及头南尾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万秘受伤,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任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秘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原唐海县医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肾包膜下血肿,腰2-4左侧横突椎板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5日,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评定为8级伤残。Ia值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6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误工费24525.48元(伤残鉴定前一日194天×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护理费1003.32元(27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950.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34%),鉴定费800元,共计119622.38元。其中被告王春明为原告万秘垫付21000元。被告王春明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原唐海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实。3、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被告王春明为原告万秘垫付款,由原、被告陈述一致证实。5、原告伤情评定为8级伤残,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任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秘无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无责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明作为被告杨任民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春明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承保车辆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伤残鉴定前1日。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及进行评残,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8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原告诉请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给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明为原告万秘垫付21000元依法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679.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24525.48元+护理费1003.32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49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责任赔偿额11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6942.78元(医疗费366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1762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该赔偿款中原告万秘应得96622.38元,被告王春明应得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王春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