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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曾莉与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莉,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18号原告(反诉被告)曾莉,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伟森,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坤,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莉与被告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森、朱远征,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张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房网上查到被告的负责人周工(其自述及签订合同时用名为周家丰,据被告员工的说,其与法定代表人周锋为同一人)电话的,双方在今年3月初开始接触沟通。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了设计定金人民币7,000元(总设计费为人民币12,000元,如果不带施工则设计费为人民币1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会在4月1日前加班把设计效果图做出来,如果认可就签订合同,4月1日和土建的一起进场一起施工。但是一直拖到了4月10日被告才出了三张效果图,原告对设计图不满意要求被告再出图,被告表示已出的效果图只是粗略的,施工前还可以再调整,要求原告先签订合同并交30%定金好开工,但原告没有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做出工程进度表而不能只约定总工期,在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表并马上和土建一起开工并尽量赶工期的承诺前提下,原、被告在4月23日签订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l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300元违约金;第16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表,若因乙方原因连续逾期或停工超过10天,则视为乙方违约,将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退还己收款项及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37,100元,被告也提供了工程进度表明确约定了被告完成各项装修内容的限定时间。被告进场装修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装修工人人手明显不够,现场装修工人明显是临时聘请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混乱,导致装修进度一直缓慢。2013年5月2日早上,被告管理人员欧阳学军带两名工人进场进行保护性拆窗户(拆出来需要挪用),但其连铝合金窗连带的铁框是否要拆出都搞不懂,拆窗过程中发生了工人损坏窗的事件,欧阳学军也无法制止。原告要求先暂停待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再按指令再开工,但施工人员继续进行损坏性拆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换掉欧阳学军。2013年5月6日,被告才派肖国斌接替欧阳学军进场,至此,欧阳学军已经拆了3个窗,还有二楼一个小窗和三楼3个门窗需要拆出来。肖国斌由于担心不能按工程进度表完成进度而承担责任,就以更换管理人员影响进度为由,拿出延期申请表,强行要求原告同意2013年4月24日至5月12日的工期不算,开工时间从5月13日起计算,否则就不开工,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延期,同时要求被告抓紧施工,在总工程竣工时会酌情考虑延期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表,拆窗、砌墙、批荡等工程应当在2013年5月15日完成,但是一直到2013年5月26日,被告一直停工,导致该工程已被延期超过10天。2013年5月26日,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作回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设计定金人民币1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装修款项人民币37,100元及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初步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招商观园45栋C座房屋进行装修。3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装修设计费定金人民币7,000元,并约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12,000元,但如果该工程不由被告施工则设计费为人民币15,000元。4月9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和初步设计图,得到被告认可后,双方于4月23日签订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23,690元,原告当天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7,100元。4月24日,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办理了装修许可证和并缴纳了装修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由于原告同时聘请了其他装修队在场内装修,场地非常杂乱,导致被告运送工具和材料进场后,施工工作严重受阻,只能进行部分施工。被告当即要求原告提供合适的环境以便顺利施工,却遭到原告拒绝,随后被告要求原告适当延长工期,原告也给予拒绝。由于被告对施工环境有严格要求,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施工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被迫继续停工并一直与原告协商。在此期间,被告已经为本项工程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人民币8,579元,建筑材料费人民币4,050元,工具搬运费人民币700元。5月初,被告进场却遭到招商观园保安的拒绝,保安称业主不让进。5月26日,原告以被告延误工期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转给其他装修队装修,并擅自使用被告留在工地的所有建筑材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原告违反招商观园管理处规定私自违建楼板,导致被告装修保证金无法退回,也严重影响了被告在招商观园楼盘的声誉、导致大量潜在客户流失,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且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32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38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首先,本案是由于被告违约引起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施工合同第2.2.5条已经有明确约定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直接发包给第三方的工程施工,以保证施工的质量及顺利完成,拆除门窗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在拆除部分门窗后一直停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是合同的违约方。其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在拆除门窗的过程中野蛮施工导致门窗损坏,因为这些门窗是需要再次使用的,所以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再次,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之下仍然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工期迟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最后,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反诉状中所称的涉案工程对施工环境有严格要求与其行为是自相矛盾的,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施工人员肖国斌的说法如果拆墙也交给被告做,就可在拆墙的时候拆窗户,因为拆墙不是被告做,所以导致被告不能与第三方同时进场施工;被告称在5月初进场时遭到保安拒绝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有出入证明可自由进出装修房屋,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尽快施工,不可能不让其进场,被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日期2013年5月14日,说明被告在5月14日还可以自由进场修房屋,这一说法与其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综上,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居家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招商观园45栋C,《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约定如下:1、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2、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3,690元;3、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4、由被告负责设计的工程,被告应于开工前五天提供平面设计图、水电改造图、天花布置图、地面铺设图及其他施工图纸,送原告审核。双方又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所有吊顶、背景墙、造型须由被告出具施工图及报价,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5、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直接发包给第三方的工程施工,以保证工程质量及工程的顺利完成;6、第11.1条约定,原告或被告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又在补充条款16条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表,若因被告原因连续逾期或停工超过10天,则视为被告违约,将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退还已付款项及罚息;7、第11.3条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元;8、合同第3条约定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的条件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因原告的原因不具备开工条件而影响工期的、原告变更设计或者增加工程量以及提出增加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的、原告应提供的材料未及时提供或者中间工程验收不及时和造成停工和误工的、原告指令有误或不及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非被告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气及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停工8小时以上的。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7,1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4月24日,涉案装修工程开工,开工当日被告作出《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表》。原、被告确认的《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表》中载明的第一阶段的基础项目第一项为“拆天花墙体、砌墙、批荡”,该项目的进度时间为4月24日至5月15日。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5月13日涉案工程停工,且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停工时涉案工程还停留在第一阶段中的第一项,即只进行了基础性改造项目中的人工拆除铝合金窗,且该拆除铝合金窗的工程也没有拆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50元。原告主张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强迫原告在延期确认表中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后,被告拒绝施工,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停工的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的工作人员进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因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达到10天,故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另查:1、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设计定金”人民币7,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设计定金,被告主张该款项为预付的设计费并非定金。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曾约定:如果涉案房屋的装修方案由被告设计但未由被告施工,则总设计费为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了设计,被告提供了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设计图和电子邮件证明其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完成设计,被告的设计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只是完成了草图。3、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为合同11.3条中约定的违约金。4、被告主张其反诉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员工工资人民币8,759元+工具搬运费人民币700元+建筑材料费人民币4,050元+装修押金人民币6,000元+设计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提供了员工工资单、工具搬运费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原告对被告该主张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表》、工程预算书、收据、设计图、解除合同通知书和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确认的《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表》中载明的第一阶段的基础项目第一项为“拆天花墙体、砌墙、批荡”,该项目的进度时间为4月24日至5月15日,而截至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阶段的工程仍未完工。原、被告在涉案《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3条中以列举的方式对工期应当相应顺延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在被告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应当相应顺延的情况,又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能按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进度施工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已经连续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即原、被告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26日解除。关于装修款的返还及罚息。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停工时涉案工程还停留在第一阶段,即只进行了基础性改造项目中的人工拆除铝合金窗,该拆除铝合金窗的工程也没有拆完,且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50元。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因被告违约,被告按照该合同第16条第(7)项的约定退还原告已付装修款人民币36,050元(已付装修款人民币37,100元-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1,050元)及罚息,因双方未对罚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判令罚息以人民币36,05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为设计定金,被告主张该款项仅为首期设计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被告出具的收据外,无证据证明双方曾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为定金,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中亦仅仅载明“定金”的字样,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和适用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的工程,被告应于开工前五天提供平面设计图、水电改造图、天花布置图、地面铺设图及其他施工图纸,送原告审核;有吊顶、背景墙、造型须由被告出具施工图及报价,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被告主张其已经依约完成了设计,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人民币8,000元,被告仅提供了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设计图和电子邮件证明其该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应当需经过原告的确认,故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供的设计图虽然未经原告确认,但被告确实开展了设计工作,原告应当对被告相应的设计成果支付对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3,000元。综上,涉案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完成设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设计费用人民币4,000元(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人民币7,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人民币3,000元),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1.3条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元。涉案合同虽然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除上述11.3条约定外,双方未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为合同11.3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但第11.3条的约定内容是针对逾期竣工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能适用第11.3条的约定,在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亦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其反诉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员工工资人民币8,759元+工具搬运费人民币700元+建筑材料费人民币4,050元+装修押金人民币6,000元+设计费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作为违约方,在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据上述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莉与被告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26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莉退还已付装修款人民币36,050元及罚息(罚息以人民币36,05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莉退还设计费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曾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比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霞书记员 边秋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