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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与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白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泰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志,被上诉人大白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白鹅公司诉称:2009年双方结账泰业公司欠到134555元,2010年4月、7月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公司依据合同发货,总价款767312元,泰业公司先后几期共付款620000元,现下欠147312元,该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147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泰业公司辩称:一、2009年之前双方的帐务已结清;二、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的签订销售协议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标的是755312元,其公司已付货款735242元,扣除退货款5500元,现欠货款14570元;三、大白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金应按14570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大白鹅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业公司与大白鹅公司于2009年前即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31日泰业公司尚欠大白鹅公司货款134555元;2010年4月28日和2010年7月17日,泰业公司(甲方)与大白鹅公司(乙方)又先后签订《羽毛绒及其制品购销协议》两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908760元的白鸭低绒、白鸭绒、灰鸭绒;双方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泰业公司指定仓库,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分别为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需支付货款订金100000元,余款以乙方发货日50日内付清和货到甲方仓库后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七条约定乙方责任:产品的含绒量、清洁度、蓬松度、耗氧量等如不符合规定,甲方同意收货的,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收货的,乙方应负责退换,甲方予以协助;乙方以编织袋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保持外观清洁等;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大白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泰业公司提供的货物计款767312元,泰业公司也于2010年1至12月分三次支付货款334555元(含以前拖欠货款),2011年1至9月分四次支付货款400000元,2012年1月4日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147312元经大白鹅公司多次催要,泰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泰业公司曾以大白鹅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大白鹅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大白鹅公司与泰业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大白鹅公司已交付了货物,泰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473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4731.2(147312×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泰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9年12月31日前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4555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后欠款的部分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大白鹅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大白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和法人证明,证明其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泰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泰业公司单位的基本信息;证据三、销售协议,意在证明,①其公司提供给泰业公司并签有此销售协议,②销售协议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③泰业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证据四、对账单,意在证明,①其公司与泰业公司双方来往货款情况,②泰业公司于2009年与其公司已有业务经济往来,下欠货款134555元,分别于2010年1月份、5月份共支付119313元货款后,下欠15242元,2010年8月份,其公司向泰业公司提供409445元货,泰业公司支付115242元货款,下欠309445元,11月份其公司提供357867元货款,共欠到667312元,12月份泰业公司支付10万元,下欠567312元,2011年1-9月份,泰业公司相继支付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下欠167312元,泰业公司又于2012年1月份支付2万元货款,下欠147312元;证据五、发票三张,银行转帐凭证六张,应收对帐单四张,均是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与泰业公司有业务上的货物往来;证据六、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公司向泰业公司销售货物的情况。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退货通知单,证明其公司有向大白鹅公司退货100公斤灰绒的事实。一审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泰业公司虽对大白鹅公司所举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能与已生效的另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互相印证,故对大白鹅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大白鹅公司对泰业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泰业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白鹅公司与泰业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大白鹅公司交付了货物,泰业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查明泰业公司自1990年12月至2012年1月尚欠大白鹅公司货款147312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联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相印证。上诉人上诉所持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错误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另一审判决泰业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所判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