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燕与黄峥、潘明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黄峥,潘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59号原告:何燕,女。委托代理人:王帮发,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峥,男。被告:潘明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孜,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燕与被告黄峥、潘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帮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峥、潘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燕诉称: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黄侃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何燕,在本市江东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庆美食园附近,车身左侧与黄峥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碰,致何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燕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何燕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5864元。黄峥、潘明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马鞍山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误工诉请有异议。三、原告提供的城镇赔偿标准证明力不足。四、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黄侃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何燕,在本市江东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庆美食园附近,车身左侧与黄峥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碰,致何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燕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治疗情况:何燕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2013年6月2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何燕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马鞍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相关身份证明、失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财产损失证明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何燕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黄峥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还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黄峥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黄峥承担。参照安徽省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53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根据何燕伤情与医嘱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人保公司对何燕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该申请本院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700元,护理期限根据医嘱与何燕实际伤情等确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何燕伤情等酌定。7、误工费17820元,误工天数根据医嘱与何燕伤情等确定,何燕诉请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5481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拐杖费120元。11、大便器费28元。12、施救费118元。13、财产损失4290元,其中手机损坏费2890元、衣物损坏费1400元。何燕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14项共计8737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马鞍山公司直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燕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7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0元(此款原告何燕已预交),由被告黄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