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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刘红梅、钟伟忠、钟祖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刘红梅,钟伟忠,钟祖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迎宾大道云龙大厦。负责人周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东、钟雁平,该支行职员。被告刘红梅,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黄陂镇岗背桥尾村罗子塘,现下落不明。被告钟伟忠,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农民街。被告钟祖权,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岭下**号。委托代理人钟胜芹(钟祖权的父亲),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岭下**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刘红梅、钟伟忠、钟祖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钟雁平,被告钟祖权的委托代理人钟胜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梅、钟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其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还与刘红梅的丈夫钟森方(已死亡)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其向钟森方发放了1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0%,宽限期3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5月8日,仍欠下借款本金28607.79元和利息9031.67元。被告钟伟忠、钟祖权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8607.79元和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9031.67元,2013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钟伟忠、钟祖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钟祖权辩称:钟森方向原告借款,其提供了担保是事实。被告刘红梅、钟伟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钟森方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声明及承诺栏中标明“我和我的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钟森方在申请人签字栏签名,被告刘红梅在申请人配偶签字栏签名。2011年4月1日,原告为甲方,钟森方、钟伟忠、钟祖权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钟森方、钟伟忠、钟祖权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为甲方(贷款人),钟森方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钟森方,账号为605965018220235175;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贷款用途为扩厂房;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钟森方在合同的乙方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被告刘红梅在合同的乙方配偶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钟森方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按下手指模,该借据写明借款年利率为15.30%。借款后,借款人钟森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人钟森方仍欠下原告借款本金28607.79元和利息11663.99元。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红梅、钟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查明,借款人钟森方(男)已于2012年因病死亡。被告刘红梅是钟森方的妻子。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台帐、兴宁市黄陂镇桥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钟森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10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7.79元和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1663.99元的事实,有钟森方签名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信贷台帐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年利率15.3‰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刘红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的声明及承诺栏签名,依约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伟忠、钟祖权自愿与钟森方成立联保小组,承诺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此,被告钟伟忠、钟祖权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红梅、钟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梅、钟伟忠、钟祖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607.79元和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1663.99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刘红梅、钟伟忠、钟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