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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二撤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山东剑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山东剑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二撤仲字第2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责人:钱庆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东剑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德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俊,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芳,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剑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剑桥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08)第184/211号仲裁裁决,申请本院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宇、宫辉,被申请人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俊、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供电公司称:一、施工人林海全在济南历下区法院起诉,要求剑桥公司偿还工程款,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历下区法院在审理双方工程款问题时,双方均未声明仲裁管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济宁仲裁委员会不应管辖供电公司与剑桥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二、仲裁裁决书作出了与历下区法院不一样的事实认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剑桥公司所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997年1月24日签订)第20条内容为剑桥公司单方添加,系伪造证据。四、仲裁程序违法:(一)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人未足额缴纳鉴定费,限期缴纳未缴纳的情况下,应视为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委不应该委托华审公司进行鉴定;(二)鉴定程序违反技术要求,未进行实地勘察。被申请人剑桥公司答辩称:一、供电公司与剑桥公司工程款纠纷仲裁案系由供电公司主动申请,剑桥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请求,仲裁委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997年1月24日签订)第20条是根据朱长富签字内容添加,不属于伪造证据,仲裁裁决书也没有依据该条款裁决。三、华审公司鉴定是供电公司申请启动的,且其交了鉴定费。未实地测量是供电公司原因造成。根据申请人供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剑桥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济宁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供电公司与剑桥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二、济宁仲裁委员会是否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三、仲裁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1月24日,申请人供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剑桥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剑桥公司承包圣地、天德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剑桥公司将所承包圣地大酒店部分木工、油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林海全,工程完工后,林海全共发生工程款298万余元,至2007年8月,剑桥公司尚欠林海全工程款113万元。2007年8月,林海全在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起诉剑桥公司和供电公司,要求剑桥公司还款,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历下区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圣地酒店装饰工程款为88191134.45元,扣除已付的7600万元,供电公司尚欠剑桥公司圣地酒店装饰工程款12191134.45元。圣地酒店装饰工程款之外的安装款等37535594.28元,剑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剑桥公司支付林海全工程款113万元,供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供电公司不服历下区法院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供电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6日,济南中院裁定中止诉讼。仲裁过程中,供电公司要求以2000年10月18日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鲁分公司(简称华鲁所)出具的审核情况作为圣地大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依据,并请求裁决剑桥公司返还供电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2642822.10元。剑桥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裁决供电公司向剑桥公司支付济宁圣地大酒店工程款49726728.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天德大酒店工程款30834152.66元。2012年12月19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08)第184211号裁决书,认定圣地酒店工程款为115662228.88元,圣地天德酒店装饰合同中天德酒店工程款为1000万元,扣除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的7600万元,供电公司应支付剑桥公司剩余工程款。遂裁决驳回供电公司仲裁请求,供电公司向剑桥公司支付圣地大酒店装饰工程款39662228.88元及罚款96000元,支付天德大酒店装饰工程款1000万元,驳回剑桥公司其他反请求,圣地酒店室外装饰工程、16层电子会议室、多功能厅工程款以及天德酒店独立合同工程款等,剑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历下区法院审理实际施工人林海全提起的工程款诉讼中,对供电公司和剑桥公司圣地大酒店装饰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只是合同中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非判决条款,不足以产生判决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不能说明是放弃了仲裁协议,当事人仍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而且,该仲裁首先是由供电公司申请的,在长达4年多的仲裁过程中,除剑桥公司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提出异议外,双方均未就济宁仲裁委管辖问题提出其他异议。济南中院中止诉讼的原因也是“必须以济宁仲裁委员会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济宁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供电公司、剑桥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圣地、天德大酒店)第20条内容为空白。剑桥公司在历下区法院诉讼和济宁仲裁委仲裁过程中提交了有添加内容的合同,供电公司认为,这属于剑桥公司伪造合同,应撤销仲裁裁决。剑桥公司认为,第20条内容是根据供电公司原局长朱长富签字内容添加的,不属于伪造,并且,济宁仲裁委也没有根据该条内容裁决。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剑桥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20条添加内容主要是涉及到二轻人工定额问题,根据朱长富1997年11月12日签字意见,应认定圣地合同沿用天德合同编制决算书,尽管朱长富在2012年出具证明,证明只是同意加快决算进度,不是确定合同沿用,这与上述签字内容不符,该20条虽然是剑桥公司单方添加,但不能构成伪造证据。另外,仲裁委在进行裁决时,对于圣地酒店工程款的裁决系以华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华审公司是在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选择一致的基础上,由仲裁委指定的,供电公司缴费40万元,剑桥公司缴费10万元,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双方质证,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天德酒店工程,仲裁委只对1997年1月24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裁决,因无鉴定报告和其他依据,仲裁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进行裁决。因97年1月24日合同中,天德酒店价款是1000万元,仲裁委依据该数据作出了裁决。仲裁委关于圣地和天德大酒店工程款的裁决,并非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供电公司委托,山东华鲁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0月18日出具“济宁电业局圣地大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该审核情况对圣地大酒店装饰工程1-12层装饰及16层电子会议室装饰工程款认定为26028076.57元,对此外的安装等工程款认定为37333702.58元。该审核情况同时说明,对人工费补贴、设计费、施工督导费等未予计取。剑桥公司认可安装等工程款的认定,但对装饰工程款不认可。2009年1月14日,供电公司申请对圣地酒店装饰工程评估,济宁仲裁委于2009年2月26日委托山东银鹰工程咨询公司对圣地酒店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退回圣地酒店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相关资料的说明,称因有关问题不能澄清,无法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仲裁庭合议,决定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评估,2011年8月19日,仲裁庭通知供电公司预交评估费用40万元,如不按时预交,视为撤回评估申请。2011年10月10日,仲裁庭通知供电公司5日内补交评估费用10万元,如不按时补交视为撤回评估申请。供电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补交鉴定费,但于2012年10月24日到仲裁委预开发票。2011年10月13日,仲裁委指定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圣地酒店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签订合同,鉴定费用为50万元。在2012年1月9日、3月6日仲裁庭审过程中,供电公司称其未按要求补交鉴定费,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员征求剑桥公司意见,剑桥公司同意垫付10万元。2012年6月27日,华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圣地酒店装饰工程款1-12层装饰工程审定值为75704298.17元,总工程审定值为115662228.88元,另有室外工程造价2125908.64元未计入。2012年5月8日、6月18日,仲裁委两次组织供电公司、剑桥公司、华审公司人员到圣地酒店现场测量工程量,但均因供电公司和圣地酒店不配合,未量成。本院认为,仲裁委根据供电公司申请,指定华审公司对圣地大酒店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供电公司按照仲裁委要求预交了40万元鉴定费,在未补交10万元的情况下,仲裁庭委托华审公司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通知中注明不按期交纳,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这只能是督促当事人交费,仲裁庭可以据此视为撤回申请,但也可继续委托鉴定。另外,委托鉴定程序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现场测量工程量问题,仲裁委两次组织有关人员测量,均因供电公司和圣地酒店原因未量成,未现场测量的责任在于供电公司。综上,本院认为,供电公司申请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08)第184/21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宁供电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传宝审判员  胡玉松审判员  崔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