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李丹丹。法定代理人:李明德。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康文。委托代理人:盛健民。被告:于霞。委托代理人:陈剑飞。原告李丹丹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公司)、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丹丹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经二被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李丹丹的伤残程度、医药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李丹丹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李丹丹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人保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诉称:2012年9月3日7时40分许,于霞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浦阳镇驶往寺前村,途经候蒲线6公里900米上河地段时,与李丹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丹丹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后脑梗塞、脾切除术后。上述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事故认定,于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丹的监护人李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浦江公司。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丹丹医疗费114491.4元、残疾赔偿金122236.8元、护理费18900元、营养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6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273448.2元,扣除被告于霞已支付80000元,以上合计193448.2元。2、请求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由被告于霞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丹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肇事车辆浙G×××××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保险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浙江省儿童保健院门诊病历、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院门诊病历、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武警杭州医院病假证明、浦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儿童医院出院记录、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所花费的费用。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建议定残前予以护理,定残后至终身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个月。伤残等级一处四级、一处八级伤残。5,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情况。被告人保浦江公司辩称:被告于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来的四级伤残结论,现是七级和八级,所以要原告承担鉴定费用。营养费过高,应按中间值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药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23675.1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14000元计算。对2012年9月18日杭州到上海的出租发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住宿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或者按票据计算。被告人保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丹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定残后不存在护理依赖,送审医药费中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2,提供商业险条款和医疗费审核单,证明属于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的为23675.12元。被告于霞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已总共付了8万多元给原告,按8万元算。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李丹丹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李丹丹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应据在诉讼中取得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李丹丹提交的证据5;由本院据合理性原则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霞已付原告李丹丹赔偿款8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浙G×××××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原被告认可由原告李丹丹自负20%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于霞负担80%的过错比例。另认定:李丹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至6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7日至9月1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李丹丹的损伤经上述三家等医院治疗,已付医疗费共计114491.40元。经人保浦江公司审核,李丹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金额为23675.12元。2013年9月13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李丹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颅脑损伤导致的右侧肢体偏瘫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李丹丹脾破裂经行脾切除手术,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2%。李丹丹定残后不存在护理依赖。李丹丹的医药费中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原被告亦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负有过错的被告于霞造成原告李丹丹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于霞驾驶的车辆向人保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顺位,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李丹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霞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浦江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对李丹丹的医药费进行是否符合医保范围的审核的意见,只能对被告于霞产生约束效力。对李丹丹在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114491.4元、残疾赔偿金122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60元、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真实合理,应予以认定。对李丹丹在诉讼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李丹丹在诉讼中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其先前诉请的定残前金额13800元计算;对李丹丹在诉讼中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应按通常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被告人保浦江公司的意见,计算90天,认定该数额为5872.50元。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对李丹丹的医疗费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数额23675.12元,作为其按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审核的内容,与李丹丹无关,该23675.12元在未经司法鉴定为不合理费用的情形下,应由于霞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对在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因李丹丹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已减轻,故李丹丹应负担相应的鉴定费。对李丹丹上述的合理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顺位,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浦江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80816.28元(114491.40-10000-23675.12=80816.28),残疾赔偿金32236.80元,护理费13800元,伙食补助费2930元,营养费5872.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60元,合计139915.58元中按被告于霞承担的过错比例80%负担的金额即111932.46元。李丹丹的医药费23675.12元(非医保用药部分),非被告人保浦江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于霞据其过错赔偿其中的80%即18940.10元。李丹丹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在诉讼中预交的鉴定费2320元。根据李丹丹经司法鉴定认定的伤残程度改变及李丹丹与于霞在诉讼中自认的过错比例的分担,本院酌定由李丹丹承担1580元,被告于霞承担3540元。被告于霞已预付给李丹丹的80000元,可折抵为赔偿款,对多余部分,应由李丹丹及其监护人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丹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丹丹111932.46元。三,由被告于霞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鉴定费22480.1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霞已付原告李丹丹80000元,扣除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2480.10元外,多余部分57519.90元,由原告李丹丹在领取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李丹丹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于霞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