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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郭金凤与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凤,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楼彭文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重字第13号原告:郭金凤,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彭文。第三人:楼彭文,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原告郭金凤为与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浙绍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审。2013年7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楼彭文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凤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楼彭文共同投资设立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楼彭文各出资5万元,各占50%股份,由第三人楼彭文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原告与第三人楼彭文就公司经营存在不同意见,无法共同经营。自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进行分红。此外,第三人楼彭文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擅自设立江西玉山分公司,还用公司名义为其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以上事实,因原告与第三人楼彭文就公司经营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起诉要求解散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楼彭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辩称,公司设立后,原告与第三人原来一直经营公司,公司经营好坏不是解散公司的理由。造成公司现状双方都有过错。如果确实无法经营,不需要经过解散的方式,可以通过调解,由另一股东收购原告股份以解决本案纠纷。原告郭金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绍诸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第三人楼彭文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玉山县冰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中收款收据是第三人楼彭文填写的,玉山县冰溪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是假的,第三人楼彭文想以此证明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的土地是其一个人购买。3、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楼彭文以这份假的土地使用权证来欺骗原告,用真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外担保,股东之间已不再信任。4、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楼彭文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800元的事实。5、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五份、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将玉山分公司厂房对外出租,五个承租人同时在玉山分公司厂房内进行租赁办厂。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假冒原告签名,达成股东会决议对外进行担保。7、企业信息、委托代理人证明、分公司注销申请书、玉山县工商局的决定书、交回印章表样各一份,证明被告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8、住所、经营场所租用证明、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外出租的房屋即证据5中的房产属于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公司或玉山分公司所有。9、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复印件来自于江西省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档案中。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上“郭金凤”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10、诸暨市人民法院公告及民事调解书二份,证明第三人楼彭文本身已经负债累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楼彭文对证据1、4、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3、5、6、9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从复印件中无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故证据2、3、5、6、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由原告郭金凤与第三人楼彭文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郭金凤与第三人楼彭文各出资5万元,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楼彭文担任。公司在成立后,原告郭金凤与第三人楼彭文产生矛盾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也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就公司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另查明,自公司成立以来,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均参加每年的检审。第三人楼彭文对外欠债较多,部分已经本院审理并已作出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有以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案件。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运行状况分析。本案中,原告郭金凤与第三人楼彭文作为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就已产生矛盾,就公司经营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公司经营管理存有严重的内部障碍。而且,公司成立之后,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就公司经营管理及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原告郭金凤的股东权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原告郭金凤起诉要求解散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支持。就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楼彭文共同提出的通过调解,由第三人楼彭文收购原告郭金凤股份以解决本案纠纷的意见,本院也征询了原告郭金凤的意见,但其不同意以此方式来解决纠纷使公司存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解散。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诸暨市金莎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姚 望人民陪审员 毛 项 枝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海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