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执行字第1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元华与陈源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华,陈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荔执行字第1146-1号申请执行人张元华,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荔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张元华借款人民币48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陈源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源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包装厂有45.6778%的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82.2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源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包装厂享有的45.6778%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吴志雄执行员 黄 峰执行员 李 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丽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