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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顾丽英与魏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英,魏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顾丽英。被告魏海秀。原告顾丽英与被告魏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秀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魏海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9月还款2万元,2011年10月被告收回收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还款意向。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海秀偿还借款18万元。被告魏海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5月5日被告魏海秀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载明:今借顾丽英现金10万元,时间2010年5月4日;今借顾丽英现金8万元,时间2010年5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丽英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魏海秀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魏海秀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秀偿还原告顾丽英借款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海秀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勇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凌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