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黎晓燕与桂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燕,桂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黎晓燕。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桂磊。原告黎晓燕为与被告桂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晓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6月22日,被告因生意上急需钞票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即出具一张借条。现原告家人患疾病急需用钱,经多次向其催讨无着。对此,原告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直接证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晓燕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桂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桂磊向原告黎晓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桂磊向黎晓燕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桂磊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桂磊向黎晓燕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且桂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黎晓燕提起诉讼要求桂磊归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晓燕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桂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刘今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