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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钟英容与张日鉴、张家礼、吴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容,张日鉴,张家礼,吴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钟英容,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日鉴,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张家礼,男,成年,住云城区。被告吴华峰,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城区。原告钟英容诉被告张日鉴、张家礼、吴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及其被告吴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鉴、张家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餐饮原材料批发买卖的商人,被告张日鉴是云城区顺景大酒店的经营者。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云城区顺景大酒店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餐饮原材料。交易采取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挂账,不定期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比对,双方确认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56011元。被告张家礼和吴华峰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6011元及利息(利息以5601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张日鉴身份资料,证明云城区顺景大酒店的经营者是张日鉴以及酒店已经注销的事实。3、结算对账单,证明2012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核对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56011元。被告吴华峰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听张家礼讲过在结算后曾汇过两笔款项共13000元给原告,不过没有证据提交。本案的货款不应由被告吴华峰承担,被告吴华峰只是酒店的会计。被告张日鉴、张家礼在法定期限内亦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英容是在江门市从事餐饮原材料批发买卖的个体户。被告张日鉴是在云浮市经营云城区顺景大酒店的经营者。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云城区顺景大酒店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餐饮原材料,由原告先供货给云城区顺景大酒店后,被告张家礼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再凭送货单结算。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云城区顺景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56011元,被告张家礼和被告吴华峰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云城区顺景大酒店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已经注销该酒店的营业资格。在云城区顺景大酒店经营期间,被告吴华峰、张家礼分别担任会计和采购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钟英容与云城区顺景大酒店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云城区顺景大酒店拖欠原告货款56011元,事实清楚,有《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日鉴作为云城区顺景大酒店的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虽然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日鉴仍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56011元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家礼和吴华峰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张家礼和吴华峰均是受雇于云城区顺景大酒店的员工,分别担任会计和采购员,故被告吴华峰和张家礼在《结算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张日鉴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关于被告吴华峰提出曾听张家礼讲过在结算后汇过两笔款项共13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吴华峰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日鉴、张家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日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560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钟英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张日鉴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