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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世杰与张金柱、张先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柱,张世杰,张先成,张金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柱。委托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杰,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先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原审被告:张金树。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柱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杰、原审被告张先成、原审被告张金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柱的委托代理人黄腾、被上诉人张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原审被告张先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原审被告张金树的委托代理人冯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农历8月份,原告张世杰经被告张先成联系,在张金柱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2009年11月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灯具时从梯子上掉下致伤,9时入住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3天,现仍未治疗终结。2009年12月2日,原告张世杰与被告张金柱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张先成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协议书约定:张世杰在张金柱工地上帮助安装灯具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造成手关节脱位、骨折,大腿错位。经张世杰同意回家调养,张金柱一次性赔付张世杰调养费、工资等7000元整。张世杰必须按医院要求修养,以保证身体恢复到原来的水平。经双方同意,特定本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金柱垫付,被告张金柱另支付原告7000元。2010年6月22日,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世杰左股骨颈骨折及双侧桡骨远端骨折致伤后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张世杰自北京大兴区红星医院出院后,左股骨颈骨折进行内固定术、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及盆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4090元。张世杰在建筑工地摔伤多处骨折治疗期间第一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需三个陪人护理;第二、第三个月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个陪人护理;第四至六个月三个月康复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个人护理。张世杰运动系统多处骨折后器具辅助康复治疗器具购置费共计人民币3680元。另查明,原告张世杰于2008年3月20日到北京打工,打工期间,获得了北京市公安局颁发的北京市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2010年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197元,每天69.03元。建筑业每年28793元,每天78.74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世杰在张金柱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动,被告张金柱与原告张世杰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张金柱对原告张世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事后签订的协议书仅对调养费、工资等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张金柱仍应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赔偿,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多处骨折未治疗终结,故在重审中被告张金树、张金柱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北京暂住长达一年以上,并有北京市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北京,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从2009年11月9日原告受伤到2010年6月22日评残,共计223天。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误工费:223天×78.74元/天=17559.02元。2、护理费15945.93元:伤后第一个月30天×69.03元/天×3人=6212.7元;伤后第二、三个月60天×69.03元×2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指数80%=6626.88元;伤后第四、五、六个月90天×69.03元×1人×部分护理依赖指数50%=3106.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残疾赔偿金19946元/年×20年×30%=119676元。5、后续治疗费24090元。6、残疾器具费3680元。7、鉴定费4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8240.95元。被告张金柱已支付原告7000元,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下剩181240.95元。原告张世杰未能提供被告张先成和被告张金树系雇主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张先成、张金树共同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1240.9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先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张金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金柱在付款时增付此部分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金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世杰是在自己住地帮助他人安装电灯时,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所导致,是自己过错所致,应责任自负。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已经一次性终结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给付有违法定的意思自治和公平公正的民事基本原则。三、被上诉人张世杰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只是农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显属错误。五、成武县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张世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张先成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张金树陈述称,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张金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张金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理有据,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张世杰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赔偿协议是否矛盾,是否应予支持。三、张世杰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张世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张世杰在上诉人张金柱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世杰在安装灯具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审认定张世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金柱是接受劳务方,被上诉人张世杰是提供劳务方。关于焦点二,张世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张金柱作为雇主对张世杰由此所受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金柱与张世杰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范围仅涉及调养费、工资等。张世杰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不在上述赔偿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与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不重复,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即张世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张世杰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现仍未治疗终结,尚需二次手术取出螺丝钉等后续治疗,故张世杰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世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张世杰在北京暂住长达一年以上,并有北京市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在卷为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五,张金柱上诉称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柱对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重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张世杰举证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张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